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7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5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就被訴過
失致死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該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凌晨,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3325-NP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5點55分左右,其正途經無號誌 設施之該路與中華路286巷之交岔路口(即中華路302號附近 )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剛好黃林玉盞騎腳踏車,同時在該處由西 往東方向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 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貿然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黃林玉盞所騎 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在路口處 直接撞及該腳踏車,並造成黃林玉盞受有左鎖骨骨折併第4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4、5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骨盆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黃林玉盞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4點32分左右,仍 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 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爰另 為免訴之諭知)。案經黃林玉盞之子乙○○訴由台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覆暨黃林玉盞之子黃甘榮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4張。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份。
(五)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5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 致死罪。又其係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黃林玉盞死 亡,係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5年4月1日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故應依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詳見後述)。 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 所為,然其酒後駕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 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且其過 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 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 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0452號),因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故本 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 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 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 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 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 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 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 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 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 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 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 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 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 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
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 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 (三)至於被告許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案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 字第1213號將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上訴駁回,而有期 徒刑6月之罪刑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10月16日確定 ,入監服刑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94 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之內,雖因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之規定,故應依照同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以累犯,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