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383號
TPAA,87,判,1383,199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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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   告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五一九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承包安平遠洋漁港計劃第二期工程,向李日增購買砂石,惟取得非交易對象順利砂石行開立之PA00000000號等十一張發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一○○、○○○元,稅額一、四五五、○○○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五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包安平遠洋漁港工程,因工程需要向順利砂石行購買砂石,並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PA00000000號等十一張金額二九、一○○、○○○元,稅額一、四五○、○○○元,順利砂石行雖經雲林縣調查站查獲有販賣統一發票圖利之嫌,惟原告確實向順利砂石行購買上述金額之砂石無誤,此點業經雲林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終結,原告確實向順利砂石行購買砂石且交易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相符,且有付款事實並諭令原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點於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已附供參,惟均被上述機關忽略而未明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原告上述取得發票金額之五罰鍰,原告實不能甘服,經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不果,遂循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經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順利砂石行登記負責人廖基雄僅是人頭,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而其實際經營者為李日增,此點於調查局筆錄及法院筆錄皆經李日增本人坦承不諱,原告係接洽李日增購買砂石(此點亦經李日增於上述筆錄中證實),李日增順利砂石行之發票向原告會計請款,並聲稱順利砂石行為其所實際負責者,原告不疑有他,接受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後證實李日增確為順利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何有過失責任﹖被告一再強調原告未向實際銷貨人取得憑證構成違法,試問本案實際銷貨人為李日增,原告取得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順利砂石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乃理所當然,否則原告向何位實際銷貨人取得憑證﹖原告確係向實際銷貨人取具憑證,至於廖基雄李日增二人之關係應與原告無,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不為同一人者比比皆是,原告負責人不認識廖基雄乃屬當然耳,被告以此為由,認定原告未取具實際銷貨人所開立之憑證,實屬謬誤,基於實情及稅法上實質認定之原則,請依法撤銷對原告之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次按「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之㈠所釋示。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包安平遠洋漁港擴增計劃第二期工程,需要砂石原料,乃於八十一年初委託李日增載運砂石,取得李日增提供之順利砂石行統一發票十一張持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查順利砂石行為一虛設行號,有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實向順利砂石行購買砂石,且交易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相符,亦有付款之事實云云,申請復查結果,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書說明...「李日增廖基雄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經廖基雄同意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設立順利砂石行,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販售統一發票與無實際交易之九家公司,幫助該九家公司逃漏稅捐...」該法院更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正本中對於李日增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順利砂石行部分判決該「砂石行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販售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華村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供為該六家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幫助該六家公司逃漏稅捐...」認定順利砂石行為虛設行號。本案原告依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雖有向李日增委託載運砂石,惟係取得順利砂石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李日增雖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供認其為順利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然此並無法改變其並非順利砂石行法定負責人之事實,李日增更於調查局談話筆錄供詞中說明「開設砂石行主要係以販賣砂石名目之統一發票,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費用,提供砂石發票給他人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順利砂石行並無申請砂石開採權...」云云,另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亦稱「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並沒有與順利砂石行有生意往來,我也不認識該行登記負責人廖基雄,我從未向該砂石行購買過砂石...。」足證原告雖有向李君購買砂石,惟確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事實。又查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並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本案應納營業稅原告業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繳納;被告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科處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金額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為由,仍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惟原告仍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順利砂石行係登記由廖基雄負責之獨資商號,原告之負責人誤聽信李君謂其為順利砂石行負責人之說詞,而以所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順利砂石行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等由,遂駁回其訴願。三、茲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訴願,並主張無過失應准免罰云云,資為爭議。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向李日增購買砂石,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順利砂石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一張作為進項憑證,核其所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五五、○○○元,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應予維持。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再執陳詞,並強調李日增順利砂石行之發票向其會計請款,並聲稱順利砂石行為其所實際負責者,原告不疑有他,接受該等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後證實李日增確為順利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有何過失責任云云﹖查順利砂石行並無砂石開採權,為李日增於雲林縣調查站所供認,原告並未與順利砂石行往來,亦為原告於雲林縣調查站所供認,縱李日增於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供認其為順利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然順利砂石行係由廖基雄依法登記之獨資事業,因此李日增並非順利砂石行之法定負責人無庸置疑,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因該三聯式統一發票均有加蓋開立發票者之專用章,內中開立發票者之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均有明白記載,並無難予辨識之問題,是原告取得是項發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至於原告未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乃因是項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刑責之訴追,並未及於過失犯,檢察官既未能查得符合犯罪要件之證據,自無法起訴,此與行政罰之裁處係屬二事,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並無可採。五、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包安平遠洋漁港計劃第二期工程,向李日增購買砂石,取得順利砂石行開立之字軌號碼:PA00000000號等十一張發票,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一○○、○○○元,稅額一、四五五、○○○元,作為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後,認順利砂石行為一虛設行號,有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違章事證明確,乃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確實向順利砂石行購買砂石,且交易金額與統一發票面額相符,亦有付款之事實云云,申請復查結果,復查決定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書說明...「李日增廖基雄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經廖基雄同意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設立順利砂石行,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連續販售統一發票與無實際交易之九家公司,幫助該九家公司逃漏稅捐...」該法院更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正本中對於李日增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順利砂石行部分判決該「砂石行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販售統一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華村營造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供為該六家公司不實之進項憑證,幫助該六家公司逃漏稅捐...」認定順利砂石行為虛設行號。本件原告依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結果,雖有向李日增委託載運砂石,惟係取得順利砂石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李日增雖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供認其為順利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然此並無法改變其並非順利砂石行法定負責人之事實,李日增更於調查局談話筆錄供詞中說明「開設砂石行主要係以販賣砂石名目之統一發票,收取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費用,提供砂石發票給他人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順利砂石行並無申請砂石開採權...」云云,另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亦稱「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並沒有與順利砂石行



有生意往來,我也不認識該行登記負責人廖基雄,我從未向該砂石行購買過砂石...。」足證原告雖有向李日增購買砂石,惟確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事實。又查原告既有進貨事實,並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本案應納營業稅原告業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繳納;原處分科處其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金額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曾向順利砂石行購置砂石,與該行實際負責人李日增接洽,李日增持該行發票請款,原告何有責任,至於該行登記負責人為廖基雄,與原告無,原告該交易事實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被告予以處罰,實屬違誤各云云。惟查順利砂石行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廖基雄,是順利砂石行廖基雄李日增縱為該行實際負責人,仍與該行為不同之權義主體,非同一人甚明。本案原告之交易對象為李日增,業經原告之代表人甲○○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明,有原處分附筆錄影本為憑,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本案實際銷貨人為李日增,是李日增為原告交易之對象無疑。又據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同上筆錄供明,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至十一月間未曾與順利砂石行有生意往來,佐參李日增於同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順利砂石行並無申請砂石開採權,主要係以販賣「砂石」名目之統一發票,收取面額百分之八費用,提供發票給他人作為進項憑證等語,可知李日增未以順利砂石行之名義與原告交易,該行非原告之交易對象至明。乃原告與李日增交易,取得不同主體之非交易對象順利砂石行開立之發票充進貨憑證,顯未依法取得交易對象之憑證。其交易對象之為李日增,不能謂非其所認知,却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豈能認無故意責任。所訴公司行號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一之情形,與本件交易對象之認定無關,本件原告既非與順利砂石行為交易,縱該行實際負責人為李日增,仍不能變更交易對象為順利砂石行,自不能因而解免其責任。又所訴檢察官認定其確向順利砂石行購置砂石,固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書為證,第該起訴書理由認原告與另二公司確有向李日增順利砂石行購買砂石,並未分別其各自交易對象,且如前述,原告之代表人於調查筆錄明指原告未曾與順利砂石行交易,即不能據該起訴書認原告交易對象為順利砂石行。被告以原告有未依法自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違法事實,按查明認定未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合乎首引法條規定,洵屬正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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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