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98號
TNDM,94,易,898,200609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調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間向甲○○佯稱因其公公周正夫近期將亡故 需要現金二十萬元辦理喪葬事宜,且因其係公公周正夫死亡 保險金一百萬元之受益人,屆時可以該保險金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七日前清償完畢云云,致陷甲○○陷於錯誤,因而允諾 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丁○○並書立一紙切結書交付甲○○ ,以取信甲○○。詎丁○○屆期並未清償欠款,亦不知去向 ,甲○○始知受騙。因認丁○○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明文規定。再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是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 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 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而論以詐欺罪,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 所簽立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切結書及被告自借款迄今未予 清償且遷徙未定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 貸十二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欺騙 甲○○之意,亦非故意借錢不還,當時借錢時,我向甲○○ 表示我公公有保死亡保險,且他答應我,將來可以用該筆保 險金清償借款,但我公公死後,婆婆領走保險金,拒絕為清 償。且事後為清償債務,曾參加甲○○一位女性友人所發起 之互助會,並繳交三萬五千元會款後即遭停會,該三萬五千 元並未退還予我等語。
四、經查:
㈠就本件借款之經過,告訴人先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以為辦理公公後事需要喪葬費用為由,向我 借貸二十萬元,並向我表示自己為死亡保險受益人,可用保 險金清償債務云云;嗣於偵查中另證述:我自九十三年八月 初開始共分三次陸續借錢予被告,第一筆借款為六萬元云云 (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一 ),復於審理中又指訴:被告借錢兩次,第一次借三萬元、 第二次被告則以為公公辦理喪事需要現金,且為公公死亡保 險之受益人,屆期有保險金可資清償為由,向我借貸現金二 十萬元云。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共借 貸被告三次,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共借貸被告二次,就借 貸次數,指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採,已不無疑問。 ㈡再者,觀諸卷附丁○○所簽立之切結書固載明「立切結書人  丁○○於前向立達財務公司代表人甲○○先生借款新台幣貳 拾萬元正,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清償歸還全部借款 ,‧‧‧以上其內子之父親喪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領 取保險金為歸還款清償,其保險是丁○○為受益人,所以若 有欺騙實情者,立切結書人願負刑法詐欺罪‧‧‧」,所載 簽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惟告訴人於 偵訊時陳稱:「(問:你自何時借錢給丁○○?)我自九十 三年八月初開始陸續借錢給丁○○,分三次交給他,最後一  次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隔了二日,在八月十七日請丁   ○○寫切結書,因他沒有按照之前的約定在他公公過世時將 保險金用來還債,所以我才請他寫切結書。」(見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一),核與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我於拿到錢後,始簽立上開切結書,是告訴 人寫好,逼我簽立等語相符(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二),足知上開切結書係告訴人



貸予交付被告金錢後,見被告未能依約清償,為保障自己債 權,始要求被告簽立,而非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當時所書 立,是上開切結書僅能證明被告於借貸金錢後,有未依約清 償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借貸當時,有施用任何詐術 ,故難據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
 ㈢次按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 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性,法律原則上固應 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 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 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 率及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是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為從事放高利貸,聽人說 沒有錢,可以向他借貸等語(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頁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貸款予被告,利息是以每三萬元 ,十天利息四千五百元計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審判筆錄頁五、六),顯見告訴人確為從事放貸收取高額 利息之經濟行為。其於貸款予被告當時,即應考量貸予之投 資報酬率及風險後,始決定貸與金錢予被告,自難僅據被告 事後雖有不清償且遷徙未定之事實,而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況且,以告訴人從事高利貸行為, 其出借款項之乃在獲取高額利息,與被告借款理由無涉,否 則依據經驗法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在未有任何 實質擔保之情形下,告訴人豈有即貿然出借鉅額款項之理。 基此,告訴人出借款項既與被告所持借款理由無涉,縱被告 借款理由不實,亦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惟因乙○○業經本院兩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據告訴人甲○○於審理中陳述, 乙○○因負債已不知去向(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 錄頁十五),是證人乙○○已無從傳喚調查。且公訴人請求 傳訊證人乙○○之待證事項為被告借貸之經過,對此,經本 院審酌調查所得,已甚明確,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 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未超越合理懷疑而能證 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