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375號
TPAA,87,判,1375,199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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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五號
  原   告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訴字
第○六○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立杰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吊褲帶、吊襪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五六○號商標。嗣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撤銷系爭第七三○五六○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此條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之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總括商標全部,就其文字、圖形、記號、聯合式等之外觀、名稱、觀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辨其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請參照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以為斷,意即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兩造商標圖樣施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倘使兩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並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者,即無近似可言。換言之,據以異議商標與與原告對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可能產生混同」以為認定。而「混同可能性」之要求,應符合情理的可能性、及一些有規律的判斷標準,因此從商標圖樣加以觀察,應考慮系爭商標的使用,是否會在明智的購買者中間產生混淆誤認銷售商品的正確來源。二、原決定機關謂「查系爭審定第七三○五六○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六八○七號『鱷魚圖』商標圖樣,兩商標圖樣均以張嘴呈匍匐臥行狀之鱷魚設計圖為構圖,對照比較,固可見其頭部及尾部造形動作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從其指摘之含義,即以兩商標之『外觀』近似為論點而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然事實上兩商標之設計手法、構思、外形上有明顯的不同,茲論析以明:1、本案系爭商標「立杰公司標章」係由一尾部平伸、扭頭昂首朝上、開口紅嘴、綠身、框有金色邊線之仰天長嘯「彩色鱷魚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乃為一向左爬行,尾部向上翹起且向左擺之鱷魚圖並配合英文字「CROCODILE 」和中文「鱷魚牌」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比較二者之圖形,系爭商標係頭部朝前向上仰、平臥、露出三隻腳且無翹尾之紅嘴開口笑鱷魚圖,整體圖樣以其嘴部全部張開為其主要特色,而據以異議商標係頭部朝左、口部微張、側身露出二隻腳、宛若爬形狀,且尾部從右向左上翹起之鱷魚圖,兩者構圖不同,在外



觀、意匠更屬截然不同,另,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乃為全身墨色為底,背部呈鋸齒狀,口部微張,眼部黑白分明,身體微胖、側身露出二隻腳,且尾部以切斷連接方式往左上翹起之鱷魚圖,二造商標相較,實差別顯然,皆可分辨其差異性。況,系爭商標圖樣係為「綠身紅口框金邊之彩色鱷魚圖」,其突顯之商標圖樣乃加強一般消費者之注意,當然與據爭商標區別更加顯著。2、又,「鱷魚圖」乃為國人較喜用之商標圖樣,因其具「攻擊性」及「耐用性」之特點,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於同類襪子產品中經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者,比比皆是,如註冊第六九二四五二、七四七八三四、七五三八九七、七三○四六八、六七七五三三、六六七一九八、七二一三三六、七五一六八九、六三六六五○及六九二五五七號等,況爬蟲類「鱷魚」乃大自然界之自然產物,並非任何人所獨創,且爬蟲類「鱷魚圖」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其中具有如原決定機關所言「張嘴呈匍匐臥行狀之鱷魚設計圖」特性者,亦不乏其例,如註冊第六○六一五號、註冊第七三五九九號、註冊第七五二四一號、註冊第七八四○三號、註冊第一四七四○一號、註冊第一五一四六八號、註冊第一六一六七五號、註冊第一七二一八六號、註冊第一七三○○八號、註冊第二六二○一四號、註冊第七二一四八五號及審定第七七七五九二號,其於各類別中與據爭商標共存多年,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乃因消費者對「鱷魚圖」商標早有其一定程度之認識及注意,並不會將其他「鱷魚圖」商標與據爭商標「鱷魚圖」作聯想致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由此可見,雖以同一「鱷魚圖」為商標,但其造型、態樣有所差異,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者,即各有其存在之空間,是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註冊第六三六六五○號「LACOSTE 及鱷魚圖」商標既皆已同時併存而未造成混淆誤認,則將更凸顯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3、原告以該商標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號),書包、皮夾、旅行袋(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第三三七五七六號),皮革、皮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等,至今已屆十餘年,且經延展核准公告,原告於以上十餘年的行銷販賣慘澹經營,不斷的提出廣告以促銷,至今則未有對系爭商標產品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而據爭異議人亦未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形,故,在此情形下消費者無「混同之可能性」,亦不會誤認銷售商品的正確來源,可見一斑。其共存既為事實,然原決定機關以「分屬各別之申請事件」、「案情各異」等予以避重就輕地帶過,實未慮及此類個案所代表的實質意義,其認事用法實嫌草率而令人難以折服。三、次查,本案「立杰公司標章」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係首先使用於皮包、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等產品,並經原告之前手黃華宗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案。又,原告因業務所需,另以與本案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其他類別產品且經被告機關核准者計有四十四件,其各多類別產品核准之情形,更可確知系爭商標已獲被告機關多數委員普遍認同,其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實無庸置疑,然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如今卻作出與常理相悖,與多數各類審查委員相違之處分,有違其一致性及公平性之審查基準,著實令人非議!四、復查原告以該系爭商標圖樣,經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使用於皮包、皮帶、鈕扣、鎖具、襪、幻燈機、刀、熱水瓶、計算機、電扇、照相機、化粧品、洗髮精、鞋、衣服、傘、髮夾、毛巾等產品之同時,亦有據以異議之「鱷魚圖」、「 CROCODILE& DEVICE」商標核准註冊之情形,如註冊第五一八九四五號與註冊三二九三五八號、



註冊第四三七五一八及四三七五一九號與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註冊第五二四九七五號與註冊第三二一九二四及七三四七九五號、註冊第六九六○三一及六九六三四一號與註冊第五二四二○二號,以上四件案例,原告之商標申請日尚皆早於異議人據爭商標圖樣之申請日,然中央標準局多數審查委員亦不認為二造商標近似,而陸續核准二造商標於同類產品中併存,請再參考註冊第一五五七四及一九六八○七號與審定第七三○五六○號,註冊第六九六一五四號與註冊第七二三六五九號,註冊第六五六二九一號與審定第七三五五四三及七二五八三二號,註冊第六三三八九七號與審定第七三二五七一號,註冊第五一四六七六號與註冊第七二三六五八號,註冊第五一○五一九號與審定七四○一五一號,註冊第二一○二八一號與審定第七四七一四三號,註冊第六九六○三一號與審定第七三五四七六號,註冊第六二二一八四及六二二一六七號與審定第七三八九九三號,註冊第一五八○五號與審定第七三○五五九號,註冊第五一五三八及一九六七四九號與審定第七三○五六一號,註冊第六四○二五三號與審定第七三四五二二及七二三八五八號,註冊第五一七一五四號與審定第七二九○二七號,註冊第一五五六九及二八六七九四號與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註冊第五五四九九○號與審定第七三六○三二號等,在各類別中,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亦皆同時核准註冊,由此可見,中央標準局多數委員顯已認同二造商標其非屬近似實可獲得進一步之印證。五、再者,原告另提供其廣告資料及使用證明如下:一九九二年春夏篇雜誌、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台北縣寢具商業同業公會大會特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國時報廣告、一九九五年四月及五月份嗶哥貓第七十二期雜誌、一九九五年端午節特刊之台灣文筆雜誌、一九九五年十月份獨家報導、第一信託商品郵購廣告、花旗銀行郵購廣告、原告皮件類產品之目錄、原告皮包之型錄、原告之授權人「蕾美露企業有限公司」印製之贈品型錄、產品外盒設計圖樣、產品標籤及包裝袋、及部分產品實物照片九張等。由以上資料可知原告確已使用系爭商標並廣泛行銷於各類產品,而其於市場行銷時,並未發現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尤其原告自民國七十四年起使用系爭商標於皮包、皮件、皮帶、皮帶扣、毛巾、手帕等多項產品以來,至今已近十二年,期間也未曾使一般消費大眾施與普通之注意力,而將系爭商標之產品誤認為據爭商標產品之情形發生,在在更證明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殊非屬近似,且因原告曾用心經營維護該商標之產品品質,亦甚受消費者之信賴及支持,原告之苦心經營成果豈是異議人主觀之認定可一筆抹煞﹖其刻意打壓原告之意圖及霸道之作風,實令人不敢茍同。六、原告再舉二件類似案例以澄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實證:案例一:台灣母子鱷魚(商標註冊第六二八四七五號商標公報)打贏外國鱷魚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報導所述:「...行政法院最終評定『母子鱷魚』與『鱷魚』商標不構成近似,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商標審查應整體觀察,昶源公司之商標不論外觀、觀念、及讀音上都不會使人產生混同誤認的可能。...」案例二:台灣鱷魚(商標註冊第六九二五五七及六八四六三七號公報)打贏外國鱷魚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刊登於聯合報之報導所述:「...既為『知名』商標就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中標局如以『近似』為由,不准廠商註冊,難昭折服。行政法院依此理由將中標局等機關所作原處分及決定撤銷...』。原告認為本案據爭商標圖樣與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雖圖形形態相近但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



,一則頭部朝右,然被告機關亦認為其非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鞋子、衣服、傘、運動遊戲器具、手工藝品、皮夾、腰帶、化粧品、香皂、毛巾、襪子、領帶...等各類產品共存多年,且消費者皆未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然本案更無此疑慮,蓋據爭商標乃為「知名」商標,其商標之形象已為國人所熟知,並於消費者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本案系爭商標非屬名牌,自無混同誤認之虞。此有七十三年判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可證,並有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九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案亦復如是,就如同我們在遇到熟人時,一眼即可認出,但遇到陌生人時卻擦肩而過,其道理即在此。而今被告機關未詳加審查,草率認定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實嫌主觀武斷,原告難以甘服,同時此種媚外商,輕忽國人權益之審查態度,令人遺憾!七、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商標「立杰公司標章」,其不論圖形之意匠、形態皆與據爭商標大異其趣,非屬近似商標,又系爭商標經被告機關核准延展使用於其他(皮包、書包、皮帶、帶扣、毛巾...)產品行銷多年從未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再者,商標係社會生活之產物,附隨商品流通及專用權人長久使用而累積商譽,是商標本身之註冊有無違法情事,應本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原告自民國七十四年使用該商標圖樣(註冊第三二九三五八號)以來至今已十二年之久,早為消費者所認同及信賴,且商標法之立法旨意在保護消費者使不致誤認誤購仿襲商標之商品,而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往往因審定人員之不同,而形成所謂「個案有別」之紛亂情形,事實上,是否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只有實際求證於公眾才屬客觀公正,僅依異議人主觀片面紙上談兵,其結果是否正確,自屬有疑。今異議人既未附上任何消費者因誤認系爭商標為異議人所製之商品等誤購事證,亦未為任何問調查之客觀求證,其所持論據自失於客觀、片面而不足採。況今非昔比,消費者知識、水準、辨識力及購買力日益提昇,歷經十餘年來,在原告慘澹經營下,消費者早已可輕易辨識二造商標之不同,同時以中央標準局審查之專業態度,由二造商標於同類產品中已有十九件併存之情形,即可證明被告機關亦認同二造商標如今已非屬近似,社會在改變,思想日益進步,一味故步自封,墨守成規的古老觀念,已不能符合社會之潮流,既要隨著社會脈動而作適度修正,即是尊重消費大眾之選擇,本案系爭商標隨著商品廣泛流通十餘年來,即是獲得消費者肯定之最佳證明。足證:(1)二造商標非為近似、(2)本案商標並無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形、(3)本件商標為原告自創品牌,並無不公平競爭目的之情形、(4)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發生誤信之情形。因此,本案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其所思為之處分及決定實有不當,更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敬請貴院明察,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公允,並符法制,同時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三○五六○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六



八○七號「鱷魚圖」商標圖樣相較,兩商標圖樣均以張嘴呈匍匐臥行狀之鱷魚設計圖為構圖,對照比較,固可見其頭部及尾部造形動作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又訴稱鱷魚圖於其「千登及圖 A. ANTONIO 」多件註冊商標已使用十餘年云云,姑不論其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間,且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分屬各別之申請事件,系爭商標仍須合於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始得准予註冊。至所舉以各式鱷魚設計圖指定使用於襪類商品之審定第六九二四五二號、第七四七八三四號、第七五三八九七號、第七三○四六八號、第六七七五三三號、第六六七一九八號、第七二一三三六號、第七五一六八九號、第七三六六五○號及第六九二五五七號等商標,其圖樣不一,案情各異;而所舉其他類商品以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獲審定公告或註冊之商標,及報章所刊有關鱷魚商標訴訟之行政法院判決,其案情亦未盡相同,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非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系爭「立杰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襪子、吊褲帶、吊襪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三○五六○號商標。嗣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三○五六○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係由一扭頭張嘴綠色鱷魚圖置於墨色長方形內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六八○七號「鱷魚圖」商標圖樣之鱷魚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商標圖樣構圖意匠簡明,予人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有案情類似之前案經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二號及第一三八五號判決認定近似在案,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吊褲帶、吊襪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襪子、褲襪商品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系爭商標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乃撤銷系爭第七三○五六○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一向前昂首、開口紅嘴、綠身、框有金邊線條之仰天長嘯彩色鱷魚圖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一背部呈鋸齒狀、口部微張、眼部黑白分明,身體微胖、側身露出二隻腳,尾部以切斷連接方式尾部往左上翹起之墨色鱷魚圖,兩商標相較,差別顯然。且鱷魚圖形為國人喜用之圖樣,經被告核准之鱷魚圖商標比比皆是,可見雖為同為鱷魚圖商標,其造型、態樣有所差異,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審定第七三○五六○號「立杰公司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九六八○七號「鱷魚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兩商標圖樣均以張嘴呈匍匐臥行狀之鱷魚設計圖為構圖,對照比較,固可見其頭、尾部造形動作之差異,惟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上難謂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所訴鱷魚圖經其以「千登及圖A.ANTONIO」多件註冊商標已使用十餘年云云,經查其各該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或其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或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與本件案情各異,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申請註冊之依據。另所舉其他各式鱷魚設計圖指定使用於襪類商品之審定第六九二四五二號、第七四七八三四號、第七五三八九七號、第七三○四六八號、第六七七五三三號、第六六七一九八號、第七二一三三六號、第七五一六八九號、第七三六六五○號及第六九二五五七號等商標,及報章刊登本院有關鱷魚商標之判決,其圖樣不一,案情有別,且均屬另案個別之判斷,皆不足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認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G;H:\SCN\87\00000000.1;;800]~[G;H:\SCN\87\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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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