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042號
TYDM,106,審易,104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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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8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聖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聖偉胡文忠(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上 午9 時許前之某時,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由張順英經營之「三民小客車租賃行」,以胡文忠名義向 張順英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由游聖偉 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5 年2 月26日上午 9 時起至105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止,共計1 日,租金為新 臺幣2,000 元,游聖偉胡文忠當場付清租金取得上開車輛 。詎游聖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還車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上開車輛, 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張順 英於105 年4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另游聖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261 巷某私 人土地,民眾於105 年5 月19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順英 領回上開車輛,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聖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英、證人胡文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9至70、101 至102 、153 至154 、183 至185 頁),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職務 報告、大愛徵信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開車輛105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18日止之etag明細表 、車輛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97、109 、112 至14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按裁判確 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 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 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 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 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172 、3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另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3 年1 月2 日 起算至103 年11月1 日,103 年11月2 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 ,刑期自103 年11月2 日起算至105 年8 月1 日,嗣被告於 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 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張順英領回, 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0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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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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