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電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365號
TPAA,87,判,1365,19980710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五號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其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民享購物頻道)播出「法國優瑪全天候燃脂素」化粧品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側錄查證與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五○九○四四號廣告內容不符,且誇大療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五二八○○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核處託播之東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鏘公司)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在案。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廣五字○四七六四號函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既認定,係委播之東鏘公司擅自變更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所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五○九○四四號廣告內容,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人係東鏘公司並非原告。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僅對化粧品業者課予廣告內容事前送審許可,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證明文件(同條第二項),及誇大廣告之禁止(同條第一項)等行政義務,而且其對象僅及化粧品業者,並未包括播送之傳播機構。此不僅該條立法本意至明,另由該條例第三十條除處罰鍰之外,於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撤銷其營業執照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之文句,亦可反證為特別法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課處義務之對象為化粧品業者,絕對不包括播送之傳播機構(參該法第一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迄今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無法提出原告應受該條例規範對象之法律依據,也提不出何以東鏘公司違反該條例時,原告即當然應連帶受罰之行政處罰之法理或法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據此被告既無法具體舉證原告所違反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所稱之「強制禁止之法律」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也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受規範之對象,又如何得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科處罰鍰二十萬元﹖足見其認事用法尚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適用之違誤。二、退而言之,即使被告能具體舉證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強制禁止之法律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即原告應受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則依該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條之立法意,原告至多應受該條例第三十條,處五萬元以下罰鍰,而非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所規定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其認事用法,亦有應適用法令而不予適用之違誤。三、據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有線電視業者所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有線電視業者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播送之廣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原告係於被告處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應受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之規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在其系統頻道第十一「民享購物」頻道播出之「法國優瑪全天候燃脂素」化粧品廣告,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府衛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五二八○○號行政處分書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核處託播之「東鏘國際有限公司」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被告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二十萬元並無違誤。二、綜右所述,被告對於本案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有線電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又被告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依有線電視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被告復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件東鏘公司擅自變更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核准之省衛粧廣字第八五○九○四四號廣告內容,且有誇大療效之事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告所有之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第十一頻道(民享購物頻道)播出「法國優瑪全天候燃脂素」化妝品廣告,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東鏘公司罰鍰五萬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五二八○○號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播送廣告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科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課處義務者為化粧品業者,而非傳播機構。本件違反該條例規定者為東鏘公司,並非原告,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係受該條例規範對象之法律依據,且無法舉證證明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強制禁止之法律即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自不得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縱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強制禁止之法律包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依該條例第一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亦僅得依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科處原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而非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規定,科處原告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云云。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電為虛偽誇大之廣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化粧品業者,依該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科處罰鍰。而上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有線



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線電視業者,即播送虛偽誇大之化粧品廣告之有線電視業者,因其非化粧品業者,無適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處罰鍰,而應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科處罰鍰,合先敍明。本件原告係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自應受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之規範。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日時在其系統頻道第十一「民享購物」頻道播出之「法國優瑪全天候燃脂素」化粧品廣告,有虛偽誇大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府衛四字第八六二一五五二八○○號行政處分書,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條核處託播之東鏘公司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被告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