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伍仟玖佰柒拾伍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陸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成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成報 公司)於民國90年3月26日偕同被告丙○○○、戊○○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銀行陸續借款及由華僑銀行 墊付被告商業本票票款共計7 筆,其金額、還款期限及約定 利率,詳如附表借款明細所示,依約倘被告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附表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附表所示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附表所示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大成報公司曾因財 務吃緊還款能力降低,遂於91年5 月21日偕同其他被告與華 僑銀行簽訂協議書。詎料被告等人對上開債務自92年11月2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因華僑銀行就 其對被告大成報公司、戊○○、丁○○及丙○○○之債權, 於93年12月10日讓與予原告,並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將其對被告等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一併讓 與原告,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公告,是原告自公告之日起即已合法受 讓該債權。被告等因逾期仍未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乃依法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及增補借據、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受償請求明細 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359,756,438 元及其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記帳利息36,650,6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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