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分別於民國94 年9月21日及94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丁○○與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及 34,000,000元,並各約定於97年9 月21日與104年12月1日清 償完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44(現為年 息百分之2.52)分別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 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如被 告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依授信約定書之約 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㈡惟95年6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領航公司所使用之票據發生存款 不足跳票情事,經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屬實,依約定被告領航公司之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結 欠本金45,010,9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丁○○、甲○○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二筆欠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綜合額 度授信契約、票據交換所查覆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交易 明細查詢表與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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