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育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86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猥褻等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之朋友,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許,至桃 園市龜山區文昌五街(地址詳卷)甲○租屋處,協助甲○搬 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致甲○頭部撞擊地板,受有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鈍傷等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之指述,證人李 傳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楊裕娟、000000 0000A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暴力行為,情緒管理欠佳,亦缺乏法治及尊重人 身權利之觀念,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