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九號
原 告 甲○○
指定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
訴字第八六○二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七六三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為住宅區土地)為訴外人蔡宏璋、蔡盈儒二人所有,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該二人向被告申請廢止上開土地上現有巷道,經被告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屏府建都字第九八七○二號公告廢止巷道徵求異議。嗣鄰地所有權人陳素盡及原告等十九人提出異議,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屏府建都字第八七七三九號函復訴外人蔡宏璋及蔡盈儒等二人因公告期間計有多人提出異議,故無法准予廢止現有巷道。訴外人蔡宏璋等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府訴三字第一六五○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指示由被告就申請廢止是否有理由,重新審酌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審認,以系爭巷道北側十米計畫道路華二街及南側十八米計畫道路廣東路已開闢完成,且距離西側約二十公尺仍有另一巷道華二街一○八巷供人通行,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屏府建都字第一○九○五二號函認定上開系爭巷道應予廢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坐落屏東市○○段七六三號土地,乃原告為謀公眾利益於五十六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林黃昭所購買,並開闢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至今已供公眾通行達數十年,並經屏東縣政府編為屏東市○○路五四八巷,作為巷道使用,該土地地目亦登記為道。二、嗣後蔡宏璋、蔡盈儒因繼承關係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為謀一已之私利罔顧公眾通行之便利,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首次提出廢道申請,被告受理後即依法公告,有附近居民陳素盡等十餘人提出異議,乃以八十四年屏府建都字第八七七三九號函駁回蔡君之申請,蔡君等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六五○一七號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書有違明確性原則之形式理由撤銷原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按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系爭土地確實仍供民眾通行,對於交通仍極為重要,被告只需補具實質理由,另行發函,即可補正原來之形式違法,然承辦人員李東家並未如此辦理,將本案擱置,未繼續辦理,該李東家並已因此被簽報處分。三、蔡宏璋、蔡盈儒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又另提廢道申請書,被告承辦人員李東家不依前案繼續辦理,亦不將新申請案依照法定程序處理,竟直接依該新申請案做成廢道處分,其明顯違法之處有下列數端;(一)原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所提出之申請案,當持續辦理,補具實質理由另行發函,然承辦人員竟擱置不辦。(二)蔡君等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另行申請,應屬另一案件,依法李東家應重新踐行公告等法定程序,使附近居民知悉,其竟為避免附近居民提出異議,未踐行公告程序,即做廢道決定。(三)又其廢巷之決定理
由雖謂:「前往會勘結果:⑴該巷道二旁無住戶居住,且西側華二街一○巷已有一條巷道供人通行且為陳情人所有。⑵該巷道無鋪設柏油路且無排水設施。⑶依現況而言,申請廢止巷道北側十米計畫道路及南側十八米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且距離西側二十公尺即有一條現有巷道供人通行,這些異議人通行交通均很順暢通行」,惟該巷道有原告及陳素盡等數十戶居民均住在該地,豈無居民居住﹖廣東路(即上所稱之十八米道路)乃屏東市○○○道路,人口擁塞,其日無人居住,顯然與事實不符。又該巷道雖未鋪設柏油,然排水溝之設施已設置數十年,僅因蔡君等擅將該土地圍堵填平所致,豈無排水溝之設置,且退一步言,即認該巷道未鋪設柏油無排水溝,亦與該土地為巷道供公眾通行之本質無所影響,屏東縣政府以此為由遽為廢道,顯然於法有違。該巷道南側北側計畫道路雖均已開闢,惟除系爭巷道外並無其他闊道路聯絡,西側巷道僅三米,北側道路住戶欲進入南側廣東路,汽車、消防車均依賴系爭巷道通行,廢止系爭巷道,實有未當。四、被告現場會勘時,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異議人,其會勘人員亦無做成會勘記錄,故是否確有會勘之行為,無人知曉,會勘之結果結論如何,亦無法知悉,本案之決定處分全憑承辦人員李東家一人之好惡認定,其決定之做成顯然與法定程序有所違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六五○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被告已審慎研酌並經一定行政程序處理重新決定,原告謂僅需補具實質理由,另行發函即可補正原決定書之形式違法,顯係誤解,至被告承辦人員李東家已因本案遭被告政風室簽請處分乙節,已經被告政風室查明「審酌上情研議結果,並無不當,不予議處。」而予以結案在案。二、原告所提訴訟理由,與其在訴願及再訴願時相同,該項理由均由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詳予核駁,足證被告所為系爭巷道之廢止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所規定。又「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為他有公物,但此項他有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公用或公共用廢止)此有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可據,是原供公眾通行者,行政主體即得依法律為廢止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其他有公物關係。」內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七七二三五三號函釋有案。本件訴外人蔡宏璋、蔡盈儒等二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七六三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地,該二人向被告申請廢止該地上現有巷道,被告審酌後,以系爭巷道北側十米計畫道路華二街及南側十八米計畫道路廣東路均已開闢完成,且距離西側二十公尺處即有華二街一○八巷現有巷道供人通行,系爭巷道既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土地,無舖設柏油及排水設施,廢止後不影響再訴願人等之必要通行權,乃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屏府建都字第一○九○五二號函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坐落屏東市○○段七六三號土地原係伊向訴外人林黃昭所購,地上系爭巷道係由伊提供公眾使用已通行數十年,訴外人蔡宏璋、蔡盈儒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雖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申請
廢止系爭巷道,但已為被告否准,雖被告之否准處分為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所撤銷,但被告只需補具實質理由即可,殊無另作准予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之必要,被告就現場之會勘並未通知伊等,亦未作成會勘紀錄,其所謂巷旁無住戶,巷道無排水設施,無鋪設柏油路面,巷道南、北側均有計畫道路,距離西側另有一條巷道可供通行等等,均與事實不符,本案完全係被告承辦人李東家一人操控,該李東家並已被簽報議處云云,惟查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原由原告所購,但現在既為蔡宏璋、蔡盈儒二人所有,則該二人即屬現在所有權人,自非不得為廢止地上現有巷道之申請,蔡宏璋等二人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廢止巷道之申請,雖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屏府建都字第八七七三九號所否准,但該否准之處分,已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八四府訴三字第一六五○一七號訴願所撤銷而不存在,該訴願決定又命被告應重行審酌另為處分,則不論蔡宏璋等二人是否另提廢巷申請,被告應另為處分,自屬當然,原告謂被告只需補具實質理由另行發函即可,不必另為處分,顯然有誤,查被告現場勘驗,目的在審查系爭巷道有無廢巷之必要,縱未會同原告,亦不影響其效力,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上午被告會同屏東警察分局、屏東市公所、被告所屬建設局建管課都市計畫課及黃昌源議員服務處現場勘驗,有勘驗紀錄附原處分可稽,原告謂無勘驗紀錄,亦有誤會,按該勘驗紀錄載明:一、該巷道二(兩)旁無住戶居住,且西側華二街一四八巷已有一條現有巷道供人通行。且為陳情人(按指原告)所有。二、該巷道無鋪設柏油路,且無排水設施。則被告認系爭巷道已無存在必要,而准予廢巷既非無據,此外,被告建設局技士李東家失職被簽處乙案,經被告政風室調查研議結果,業已以無失職,而為不予議處之決定,有該政風室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政㈡字第一五二九號函在卷足稽,所謂本件係李東家一手操控,應非事實,是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按系爭巷道係存在於訴外人蔡宏璋、蔡盈儒二人之私有土地之上,該地已編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地而臨近又已完成計畫道路,且有另一巷道可供公眾通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告應蔡宏璋等人之申請,准予廢巷,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斤斤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