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437號
TPDV,95,訴,9437,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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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3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恆益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5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2,90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47,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益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 同)8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 按年息11%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原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恆益興業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742,90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 詢單、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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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益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