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義大利商.斐迪南多佐丹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斐迪南多.佐丹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十六訴
字第三七四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GIORDA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五○五八號商標。嗣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GIORDANO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以司使用於各種服裝、鞋、帽、傘、襪、皮包、皮革製品等商品之商標,該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七年間在香港創立,並拓展市場至我國、大陸地區及新加坡、泰國、日本、菲律賓等國,於亞太地區遍設商品經銷專賣店,自七十一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註冊第一八三八八一號、第五九二一二七號、第五○八八五一號、第五八八七六三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亦於世界多國註冊,其商品在我國除廣置多家連鎖店外,並透過報章雜誌宣傳促銷,有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檢送之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商業發票及報章報導等資料影本可稽,其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外文GIORDA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酒類商品,仍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稱尚有其他廠商以相同之GIORDANO商標申請註冊於世界多國併存,及其業已廣泛使用於酒類等商品云云,姑不論所稱是否屬實,亦無礙於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況原告所檢附在我國行銷資料有限,且甚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乃撤銷系爭第七一五○五八號「GIORDANO」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三一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提證據資料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故申請註冊之商標必需符合下列構成要件,始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㈠申請人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及㈡該商標需有致公眾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誤購之虞。二、查外身「GIORDANO」係一義大利習見之姓氏,有韋氏大字典及義大Roma,Milano,Firenze,Palermo及Cuneo地區之電話簿影本可稽(附證一)。故除關係人及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以「GIORDANO」作為商標或商
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而於全球四十餘國彼此併存(附證二)。因「GIORDANO」係一天生自然承襲之姓氏,則原告以其公司創設人及代表人之姓氏作為商標使用,自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情事,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謂原告有仿襲他人已使用之中商標,顯係顛倒是非之辭,自難令原告甘服。三、原告特欲陳明者,自一九五○年代中葉起Ferdinando Giordano及Giuseppe Giordano已開始使用「GIORDANO」商標銷售義大利Piedmontese 地區所生產製造之酒類商品,有保存已逾四十餘年之一九五四年及一九五八年標示「GIORDANO」葡萄酒照片影本為證(附證三,照片原本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補充答辯證據資料書中呈送被告在卷),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Ferdinando Giordano 及其兒子 Giano Giordano 成立原告公司從事酒類、橄欖油、香菇、松露、麵糰、乳酪、調味品及糖果之生產銷售業務,並於一九八七年取得「 Le MassereidiFerdinando Giordano」商標註冊於上述商品上,故原告無論在公司設立之時間及「GIORDANO 」商標使用上均早於關係人,何來襲用他人商標之情事?因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品質優良,屢在義大利及國際比賽上名列前茅,獲得獎牌,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僅一九九五年原告年產一千二百萬瓶之葡萄酒,於義大利之年銷售額即高達六十五兆義大利里拉。一九九一年起,原告自英、德開始向外拓展業務,至一九九六年止已在全球包括中華民國等二十六個國家及地區銷售標示「GIORDANO」商標之酒類與橄欖油商品。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呈可稽:附證四;一九六五年、一九六七年、一九七四年、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二年、一九八七年郵購信函及價目表;附證五:一九八九年、一九九○年、一九九二年及一九九三年型錄影本;附證六:報章雜誌廣告影本;附證七:原告公司之簡介;附證八:原告公司登記公證謄本及其節譯文。附證九:義大利郵購國家協會總秘書長公證陳明書乙份附譯文。附證十:西元一九八四年、一九八五年、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及一九八九年型錄原本。附證十一:西元一九六五年、一九六七年、一九七四年及一九八一年郵購信函及價目表公證本。附證十二:一九八六年發票公證本二紙。附證十三:義大利郵政局CUNEO 分局局長公證陳明書暨中譯文乙份。附證十四: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六英國、菲律賓、台灣、香港、馬來西亞、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巴西、黑西哥、紐西蘭、澳洲、加拿大、中國大陸、日本等國家及地區之銷售發票影本;及附證十五:「GIORDANO」酒品參賽獎狀影本。故原告系爭商標之酒類商品於市場上一般消費者心目中亦具有極高之高知名度而夙著盛譽。因國際商業資訊流通迅速,而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就酒類商品之高消費能力世所共知,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因品質之優良及歷史悠久,亦不難為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系爭商標商品,雖於中華民國正式銷售起步較輓,唯並無客觀之事實證明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產生。故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謂系爭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顯係憑空假設想像之說法,與客觀市場交易事實不符。四、再者,據以異議之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僅限於衣服、鞋、帽、傘、襪、袋子、皮革製品及鐘錶等流行飾品上,此參酌關係人商標註冊之指定商品自明,亦為關係人於其異議理由書中所自承,據以異議商標雖於香港、台灣、新加坡等地區使用,唯其銷售之方式乃經由其直營連鎖商店而銷售予消費者,一般消費者在其他商店並無法購得關係人所產製之商品,故退萬步而言之,關係人商標縱有信譽,亦僅限於衣服及其配件等商品。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酒類商品,其與關係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性質分類上差列甚大,不論消費對象,經銷管道,陳列場所
及商品上其他可供做識別標誌之標籤設計均不相同,且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均了解關係人之商標為一香港地區發展而來之品牌,則於實際交易時均可輕易與原告一義大利廠商之商標商品作區別,自不會就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又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及交易習慣,原告之商品係透過超級市場、煙酒專賣店等地方出售予年滿十八歲之成年人,故已成年之消費者更不會就兩商標商品之來源及產製者產生混淆而有誤購之情事發生。現今工商業發展快進,於市場上販售之商品種類不下數仟數萬懂,據以異議商標既非一獨創性商標且關係人除衣服及流行飾品外,並未從事他項商品之營運,如僅以據以異議商標於中華民國之先販售使用,就一無客觀剽竊之事實且一般消費者於市場上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而不當排除其依法註冊申請之權利,自有失正義公理。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適用,雖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唯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後段之適用需以前段規定要件之成立為前提。縱然各國國情、法制各異,原告就系就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並無剽竊他人商標之信譽,以混淆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而達搭便車目的之不法企圖,為不容蓄意曲解之客觀事實,故系爭商標並無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之構成要件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事。待上,被告及經濟部、行政院顯然違法之處分及決定,自不應予以維持。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其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外文「GIORDANO」為本件關系人所有使用於各種服裝、鞋、帽、傘、襪、袋子、皮革製品等商品之商標,其公司於西元一九八七年間在香港創立後,即進而拓展市場至我國台灣、大陸地區及新加坡、泰國、日本、菲律賓等國,在亞太地區遍設商品經銷專賣店,並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取得註冊第一八三八八一、五九二一二七、五○八八五一、五八八七六三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亦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又查關係人商品在我國除廣置多家連鎖店外,並透過報章雜誌宣傳促銷,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商業發票及報章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其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亦為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五一、八四一三四四號服務標章、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在案。從而原告以相同之外文「GIORDANO」作為本件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性質不同之酒類商品,然衡酌關係人之商標及標章既已使用多年且廣泛宣傳迄今,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於其後始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申請註冊,客觀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而予購買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稱外文「GIORDANO」係一義大利習見之姓氏,並非一獨創性商標,且除兩造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以相同之「GIORDANO」商標申請註冊於世芥四十餘國併存,及其業已廣泛使用於酒類等商品云云,惟按「GIORDANO」一字是否為義大利習見之姓氏,允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商標法係為保護我國法域內消費者利益
而制定,故衡酌商標圖樣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自應以我國法域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及客觀事實為準,原告所稱縱屬實在,亦無礎於系商標之在我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況原告所檢附之我國行銷資料有限,且甚晚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自難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敍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予核判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以「GIORDAN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一五○五八號商標,嗣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外文「GIORDANO」為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先使用於各種服裝、鞋、帽、傘、襪、皮包、皮革製品等商品之商標,自七十一年起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一八三八八一號、第五九二一二七號、第五○八八五一號、第五八八七六三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亦於世界多國註冊,其商品於我國除廣置多家連鎖店外,並透過報章雜誌宣傳促銷,有該威騰國際有限公司檢送之註冊資料、雜誌廣告、商業發票及報章報導等資料附該局案卷可稽,其商標之信譽難謂不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外文GIORDA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乃依商標法條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先後之代表人Ferdinando Giordano及Giuseppe Giordano自一九五○年代中葉已開始使用系爭「GIORDANO」商標銷售義大利Piedmontese 地區所生產之酒類商品,有一九五四年及一九五八年標示「GIORDANO」葡萄酒照片影本為證,嗣於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成立原告公司從事酒類等之生產銷售業務,原告無論在公司設立之時間及「GIORDANO」商標使用均早於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何來襲用他人商標之情事云云,並陸續提出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之證據資料為立證方法,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而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則申請註冊之商標若非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自一九五○年代中葉即已開始使用系爭「GIORDANO」商標銷售義大利 Piedmontese地區所生產之酒類商品,並嗣於一九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原告公司從事酒類等商品之生產銷售,有其提出之一九五四年、一九五八年標示「GIORDANO」葡萄酒照片,原告公司登記公證謄本及其節譯文,一九六五年、一九六七年、一九七四年及一九八一年郵購信函及價目表公證本暨義大利郵政局 CUNEO分局局長公證陳明書暨中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上述資料係證明原告公司成立並銷售標示系爭商標之酒類商品,且在據以異議商標於一九八二年(即民國七十一年)獲准註冊之前,則能否謂原告系爭商標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即有待商榷,查原告上述主張及部分證據資料於提出異議答辯及補充答辯,暨一再訴願書中均已提出,惟異議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皆無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
規定予以審酌而不予採認之理由記載,均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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