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精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 總則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仲諒,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戊○○,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影本在卷可稽,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皇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8日 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 28日止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1%固定 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95年6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9,3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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