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034號
TPDV,95,訴,9034,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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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至97年7月11日 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6 5%計息(目前利率為6.455%),借款遲延履行時,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率1 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翰成電器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1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原告 所負前開債務相當額度內抵銷被告之存款後,尚有如附



表一中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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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成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