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819號
TPDV,95,訴,881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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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益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仙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四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付,機動計 息(目前為百分之六點四六)。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益仙公司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一份、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 本四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變更登記表一份及戶籍謄 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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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