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340號
TPAA,87,判,1340,199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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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
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屬食品業,排放廢水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PH值三.二(放流水標準值六.○-九.○)、懸浮固體一三○毫克\公升(限值五○毫克\公升,處分書所載懸浮固體五○毫克\公升係筆誤,已經訴願決定更正為一三○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六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二八○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限值分別為五○毫克\公升及一五○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審被告乃予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官署(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有違法之事實,於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茲本件處分標的,水樣樣品,未經雙方簽認加封,驟予處罰,未臻樣品真實明確性,且不符程序必要合理性及未尊重人性尊嚴。惟原決定僅引據原處分稽查紀錄「有廢水排放」,並謂「核無足採」,全然不予審究前述事證論執點,率於推估該水即為再審原告所排放,本件不僅理由未備,且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二、茲原決定機關答辯書副本未曾寄達訴願人,殊有違行政程序適法性,再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不符訴願法第十四條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三、原處分書暨原(再)決定書內,均漏列放流水標準之子法法規及條文,未符法律三段論法前提,亦未備法律依據原則。換言之,本件與行政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然原判決僅列「後面一欄列有標準值」,又謂「適用條文並無錯誤之違法」等云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判決所適用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錯誤」而言,茲本件法規僅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大前提,第三十八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者處罰」效果,卻遺漏重要小前提「爰受處分人經檢驗廢水,未符放流水標準第二條何行業何項目最大限值」等,故本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四、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判決之更正等,爰本件原處分書記載合格項目懸浮固體50mg/1。惟原處分、原(再)決定均認為「此為筆誤」,且原判決認定「SS項目筆誤並不影響本案處分」等云云,茲依前述法條,行政訴訟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從而可知「本件處分如有誤寫,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等,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有適用法規違背或錯誤情形,從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五、依法律原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茲高雄縣政府主張訴願人排放廢水並採樣化驗,觀此事實,原處分機關主張「排放廢水」等事實,須負舉證之責。又再訴願決定機關‧4‧環署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函陳述須於四月十七日前補送(即七日內)。然該函說明二、「依訴願法第二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十一條、十二條規定」,應為「三十日補送」,觀此,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簡言之,本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六、又本件自再審之訴起訴狀送達貴院起,業已逾一個月餘,再審被告迄今未曾將答辯書副本寄達再審原告,依法理,亦有違訴願法第十四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七、況原處分機關○○二○五七號本件處分書無法律依據,因所載適用條文為「本案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等等,誤漏「法」字,並無「律、條例或通則」等名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判決更正之規定,故本件應準用為「法院以裁定更正或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本件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有無效或撤銷事由。八、惟原決定、再決定等各級行政機關始終均未撤銷,原判決亦未明鑒,致未予撤銷,爰本件具重大瑕疵,違法失平,係屬原已存在但不知現始知之,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污水管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者處以新台幣陸萬元以上陸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暨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本府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二、查本縣環保局之水質檢驗報告各項目之檢驗方法皆是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檢驗方法為之,如 PH→NIEA W424‧50A、COD→NIEA W515‧50A、SS→NIEA W210‧50A、BOD→NIEA W510‧50A 。本縣環保局身為政府機關除兼備專業檢測能力外,並且貫徹勿枉勿縱原則並且公平、公正、公開及公信力,當無容置疑;原告如對檢驗程序有疑問當可至本縣環保局查閱。況原告排放高濃度酸性廢水,經本縣環保局當場檢測PH為三‧二既已不合格(已於稽查記錄明載,且有事業代表簽名為證,並有拍照存證),為不爭之事實,已足為告發之依據。三、又查本府於本案處分書中「處分理由及適用條文」欄上已陳述違反法令至為明確。況本案原告工廠有四項水質檢驗不合格,按排放廢水,只要有一項目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既已構成違規,即需受罰。而罰鍰僅處新台幣陸萬元係屬最低額度。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原告工廠自八十二年迄今屢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南區環境保護中心及本縣環保局採樣皆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案可稽,確喜好屢提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且屢提法律三段論、法律依據原則...等語,卻不思圖改善污染,如此不守法公司已和現代企業經營精神背道而馳,又怎能對得起大部分守法企業。五、本縣環保局於‧‧派員稽查紀錄(且有事業代表簽名)為證,並有拍照為證,如此證據確鑿,違規屬實,本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處罰新台幣陸萬元,為最低罰鍰額度,藉已督促業者儘早履行防治水污染之義務。綜此,



本府依法處分罰鍰並無不妥,敬請予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屬食品業,排放廢水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PH值三.二(放流水標準值六.○-九.○)、懸浮固體一三○毫克\公升(限值五○毫克\公升,處分書所載懸浮固體五○毫克\公升係筆誤,已經訴願決定更正為一三○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二六二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二八○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限值分別為五○毫克\公升及一五○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再審被告乃予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以再審原告為食品業,排放事業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照片二張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原處分卷所附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所載:「有廢水排放」「未妥善操作處理設備」「現場檢驗不合格(PH值)」「取樣送驗(並依品保品管規定保存)」發現事實及建設紀錄記載:「⒈該公司封閉之排放口有一小缺口請業者立即予以封口。⒉至其排放口取水樣二瓶送驗、檢驗項目SS、COD (拍照存證)」並已會同再審原告公司代表曾晉祥採樣,已簽名在紀錄上,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為證。再審原告稱程序有違合理且必要程序云云,核無足採。再查處分書違反事實欄載:⒈排放廢水超過所定標準。 PH:三.二、SS五○㎎/1 (此為筆誤,實係一三○㎎/1)BOD二六二㎎/1、COD一二八○㎎/1 。其中只要有一項目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已構成違規,即需受罰,況本案有四項水質檢驗不合格,縱使SS不談,亦有三項不合格,因此SS項目筆誤並不影響本案處分。而罰鍰僅處新台幣六萬元係屬最低額度,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審被告所屬稽查及檢驗人員皆為合格晉用之技術人員,學有專精,受有關檢驗之訓練,而檢驗測定之方法,係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質檢驗法作為依據,故人員之資格、公正及檢測之儀器、化驗之過程等,自應毋庸置疑。再審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水質檢驗有何瑕疵,空言質疑檢驗程序及結果,自非可採。又按放流水標準早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行政院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台七十六衛字第六七三○號函核定公布。水污染防治法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二二三八號令公布修正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環署法字第四六八七三號令修正發布新「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明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放流水標準如下表...食品業生化需氧量最大限值五○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一五○毫克\公升,懸浮固體最大限值五○毫克\公升...。」該放流水標準,自有法律上之根據,自可作為水污染行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書雖未將放流水標準細目詳列援用,但查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中每一項目除列有檢驗值,後面一欄均列有「標準值」亦即指「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次查處分書及決定書均已敍明檢驗結果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處罰,適用條文,並無積極適用錯誤之違法可言,再審原告



訴稱本案屬法規不備之違背法令,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揆諸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分別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所陳再審被告採取水樣檢驗程序不合,原處分書記載懸浮固體50mg/1合乎規定,不得據以處罰云云,經查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為原判決指駁不採,斯為原判決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依己意指摘,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訴願決定機關答辯書縱未送達再審原告,事實上再審原告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受影響,原判決亦從實體上審究,與該答辯書之曾否送達無,難認原判決違反訴願法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放流水標準如何,乃再審原告所知者,原判決認原處分得僅敍明檢驗再審原告排放之廢水水質結果不符合標準,委無不合。況再審原告指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未列放流水標準法條,亦無關原判決法律上適用,難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原處分所載SS項目之數值筆誤既經其上級機關於訴願決定更正之,即無不合。斯非判決,再審原告指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更正,容屬誤會。進而指原判決未予更正或撤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又再訴願決定機關有無違反訴願法第十一條規定,與原判決無關,非可據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於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答辯書逾一個月餘尚未提出並將副本送達再審原告,乃再審程序之事,顯非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原處分引據水污染防治法,遺漏「法」字,微論已經訴願、再訴願決定補全該「法」字,應認已更正,且原處分非判決,無準用判決更正之程序可言,是再審原告指未依判決更正程序為之,非適法云云,顯不足採。該漏字乃顯然之事,不影響其內容,難指為具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未予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依起訴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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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