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700號
TPDV,95,訴,8700,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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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丙○○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1.09﹪(目前為年息6.08﹪)計算,借款期間自 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 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甲○○則抗辯:確實有向原告 借款,及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現無能力還款 ;又原告曾承諾可由被告每個月還款15,000元,期間一年, 餘款連同本息一同攤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丙○○乙○○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 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藝茂同 步科技有限公司、甲○○則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對原告 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雖被告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甲○○另以前開情詞抗辯, 但此則經原告在本院95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 告承辦人員曾經回報總行,但是總行不同意,所以才會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而予以否認。被告既未能再就兩造曾合 意變更契約內容一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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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