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657號
TPDV,95,訴,8657,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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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 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德居便利商店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70萬元二筆,共計100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至97年6月24日止,利息依年利率11%固定計算,自第一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付息,或有拒絕 往來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即德居便利商 店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4日,且已於95年6月30日遭公告拒 絕往來,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26,291元及528,0 10元二筆共計754,301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按年息11%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自應負擔連帶 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



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代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54,30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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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