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654號
TPDV,95,訴,865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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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54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仙公司 )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就被告益仙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於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範圍內,與被告益仙公司負 連帶保證之責,並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而被告益仙 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共150 萬元,其借款金 額、借款起迄日、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與原告簽訂 有借款撥貸書,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息,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加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益仙公司僅繳款如附表 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依約按期繳息,並於95年7月7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 履催清償未果,計被告益仙公司尚積欠本金607,89 9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 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21、32至36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7,8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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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