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601號
TPDV,95,訴,8601,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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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0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遠公司 )於民國94年8 月12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29%計算,清償期為97 年8月15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飛遠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 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準利率表、放 款繳息查詢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飛遠公司於系爭借 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 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丁○○甲○○擔任飛遠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 明自應與飛遠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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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遠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