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路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7年度,1332號
TPAA,87,判,1332,1998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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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二號
  原   告 長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交訴八
十七字第一○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由邱鴻垣駕駛,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前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由台北至新竹搭載乘客十五人,據乘客稱每人收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認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填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五七三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查明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八六)字第○○○八一五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參萬元罰鍰,並吊扣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案原告已提出派車單、發票、與租車人蔡進財(住新竹市○○街一一五號)等等均足證明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當日確係合法出租,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二份內容分別載明時間、地點、車號、票價、路線等,上開訪問紀錄均經受訪問乘客及訪問人及紀錄人親筆簽名確認在卷,其與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台北至新竹,乘客十五人,據乘客稱每人收費一百元。』之內容相符,其違規個別攬載旅客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再訴願人主張係合法包租,應不足採...」等云云,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與再訴願,此僅藉「公定力」、「公文書推定為有效」,執行行政處罰或裁決,實有違「行政罰之事實調查」。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今原告所提派車單、發票已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另原告更提供租車人蔡進財可供對質查證,詎訴願與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視而不見,顯有失偏頗。三、行政機關有意干涉人民之權利者,就其干涉之法定要件與事實之存在,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況原告所被處分之事,並無危害他人之虞,則被告遽以處分原告罰鍰外並吊扣車輛牌照乙個月,是否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亦頗值商榷。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所有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由邱鴻垣駕駛,於前開時、地違規載運旅客由台北至新竹,每人收費一百元,此有經駕駛人邱鴻垣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二份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該車係受蔡進財包租,並提出原告公司派車單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開立之包租費用為新台幣八千元之統一發票以為佐證,惟查卷附本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二份內容分別載明時間、地點、車號、票價



、路線等,上開訪問紀錄均經受訪問乘客及訪問人及紀錄人親筆簽名確認在卷,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既已載明:「由台北至新竹,乘客十五人,據乘客稱每人收費一百元。」與訪問紀錄內容記載相符,顯係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且訪談筆錄係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多位稽查與員警所共同制作,應具有公信力,次查原告違規地點鄭州路二十五號附近係遊覽車業者違規營業專跑台北到新竹路線所用之聚點,與原告違規營業事實相符,其違規事實應無疑義。綜上論結,本件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監警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得扣留違規車輛之行車執照、號牌或車輛,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罰。」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由邱鴻垣駕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前違規載運旅客,由台北至新竹,每人收費一百元,為台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查獲,乃填具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監四字第○一九五七三號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查明原告係第一次違規營業,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四(八六)字第○○○八一五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參萬元罰鍰,並吊扣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屬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由邱鴻垣駕駛,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載客由台北市至新竹,當日九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路二十五號處遭監警稽查人員認為違規營業而開單舉發,但原告已提出派車單、發票、與租車人蔡進財可供對質查證,足以證明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當日確係合法出租並無違規情事,不應受罰,又被告既科處罰鍰,又吊扣車輛牌照,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云云。惟查:㈠、本件原告所有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於前開時、地違規載運旅客之事實,有經駕駛人邱鴻垣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稽查遊覽車違規營業訪問紀錄影本二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該訪問紀錄分別載明:「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地點:鄭州路二十五號,車號:CC-六七五號,問:請問貴姓住址:林○○...問:請問你往何處?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台北-新竹在鄭州路亞泰購票處購票,來回價一八○元...」、「時間: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地點:鄭州路... 車號:CC-六七五號、問:請問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答:李○○ ...問:請問由何處搭乘、往何處?有無購票、票價若干?答:由承德路搭車往新竹,有購票,票價一○○元...」上開訪問紀錄均經受訪問乘客確認,而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既已載明:「由台北至新竹,乘客十五人,據乘客稱每人收費一百元。」,與訪問紀錄內容記載相符,顯係個別攬載旅客之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派車單記載行車路線中正紀念堂→台北火車站→重慶北路→新竹光復路,中正紀念堂之報到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分,但原告所有之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卻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五許分,在



台北市○○路二十五號前被查獲,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派車單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出由其填發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證明前揭乘客所陳述與事實有何不符。㈡、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違規者除科處罰鍰外,並得按情節吊扣牌照」,則被告據之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參萬元,並吊扣CC-六七五號營業大客車牌照壹個月。並無一事兩罰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證人蔡進財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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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