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990號
原 告 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法人股東,於民國95年4 月26日接獲被告將於 95年5 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被告95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 ,由該通知所載,討論案有94年財務報表備查案、94年公司 營業虧損不分配股東股利、董事監察人酬勞、職工紅利備查 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停發前副董事長張連生終身俸備查案 及補選董事等案。詎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會議主席即被告之 董事長未遵守原訂議程於議程貳單純就資產處理事宜為報告 ,先於股東報到時即發給股東關於資產處理之表決票,擬以 臨時動議方式強行將該表決案列入議程之臨時動議中,經原 告及其他股東於會議當場表示該表決案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進行提出異議後,被告之董事長竟以裁示改為討論案,並 於會議將結束之際付諸表決,原告於收受會議記錄後,始發 現該表決案於董事長說明項下,作成以新臺幣(下同) 90, 000,000元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8 6、29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 段4號、辛亥路 7段5巷1弄1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 以該出售所得作為改建土城倉庫等營建費用之決議。二、被告之資產總額約 200,000,000元,然上開股東常會決議通 過將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金價約為100,00 0,000 元,佔被告資產總額一半之比例,顯具重要性,而被 告係以經營出版圖書等相關事務為業,為容納大量出版圖書 及物品本須備有相當之處所方得為妥善保管,系爭不動產係 作為倉庫使用,面積合計197.83坪,出售後將使書籍無足夠 存置處所,並導致出版大幅減少及進、出貨之調度配置,嚴 重影響公司營運,是被告決議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乃屬被告之 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
2條第 4項、第5項規定,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將其記 載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之。然被告於該股東常會之開 會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該召集事由,該召集程序已違法,且其 強行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復改為討論案,並於會議記 錄中董事長說明項下記載後逕予表決,已違反上開規定,故 該次股東會決議自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 足採為認定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 營業或財產之依據,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屬公司之主 要財產,實無理由。被告以不動產之取得成本、帳面價值及 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所佔資產比例,然此不足以代 表系爭不動產價值,否則被告自無需另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 進行鑑價,況由被告所委請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 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價結 果可知,均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00, 000,000 元相似,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原告爰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95年5月20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議程貳 資產處理報告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聲明:㈠被告於 95年5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議程貳資產處 理報告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非屬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要部分 財產,蓋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之外,計有坐落於 :㈠台北市○○區○○段 2小段634、63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37號之建物;㈡台北縣 土城市○○段員林小段 406-4(重測後為大安段233 地號) 、406- 31(重測後為大安段288、288-1地號)、406-32( 重測後為大安段232、232-1地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 12巷6號之建物;㈢台北市○ ○區○○段3小段197、266、270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嘉興街324號13樓之建物;㈣新加坡亨德申大樓504室等不 動產。是系爭不動產若按被告全部不動產取得成本計算,僅 占8.73%,若按被告全部不動產之帳面價值計算,僅占9.52% ,若按被告全部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不計房屋部分,蓋 其無殘值價值),則僅占25.95%,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696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僅屬被告財產之一小部分, 並非主要部分。況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街12巷 6號倉庫之面積達426.5坪,已足夠使用,縱出售系爭不動產 ,亦不影響被告之營運,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二、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議程已列有系爭不動產之資產處理
報告案,並非臨時增列,且因股東間有不同意見,遂將該事 項列為表決事項,並非臨時動議,會議主席當場業已說明, 原告稱係臨時動議,與事實不符,故該次決議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縱稱其於會議中曾表示以臨時 動議方式提出不妥,惟經被告之董事長說明本次股東會會議 手冊之書面報告中已載明,本案改為討論案,並非臨時動議 為之,原告即不再爭議並參與投票表決。議案通過後,原告 除先後提出訴外人張中嶽及李樹枝之承購意願書承購系爭不 動產外,更發函要求被告處理,是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94 號判例意旨,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況且,系爭不動 產之處分,係經被告之董事會通過,並經被告之股東會將之 列為資產處理之事項,僅因股東有不同意見,而予以表決, 並非臨時提案,縱未於議程之初列為討論事項,然僅編排之 不當,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之結果無影響,是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原告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之法人股東,並於 9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參加被 告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
二、被告將被告董事會通過以90,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 列為上開股東常會之報告案,經表決通過。
三、被告並未於上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中,記載將於會中報告 、表決被告董事會通過以90,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 之要領。
四、被告係以經營出版圖書等相關事務為業,系爭不動產係作為 倉庫使用,面積合計197.83坪。
肆、本件所待審究者,端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屬被告主要部 分之財產?
一、按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倘僅讓與部分或非主要之營業或財產,自可依公司法第 202 條由董事會決議辦理。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公司 法及有關會計法則均無明確之定義及內容規範,惟考量此款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營業或財 產之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影響其原訂所營 事業之是否成就,為保障股東之投資,乃賦予股東得以表示 異議,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方式,回收其對於公司之投 資,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之 認定,自應視各公司之營業性質,從質與量二方面判斷,除
以交易標的價值衡量公司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是否達重要 比重之外,尚須視讓與該財產是否已影響其原定營業政策, 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改變經營性質而定。若公司 所讓與之該部分財產雖佔公司資產總額相當重要比率,但對 公司營運無重大影響或不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性質,仍非公 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無 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佔被告所有資產之比例達二分之一 云云,係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市場價值約100,000,000 元 ,除以被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帳面資產價值約200,000, 000元所得結果。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約為100,000 ,000元等情,有不動產報告摘要書影本一件、購買意向書影 本二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衡諸會計上財務報表所編 列之資產價值,本係各項資產之歷史交易成本(取得成本) 扣減折舊或攤提後之金額,而非各項資產之市場價值,原告 上開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除以被告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 總額,而非除以被告總資產之市場價值之主張,在邏輯上自 非計算系爭不動產占被告財產比例之合理方式;是原告據此 主張系爭不動產佔被告所有資產之比例約二分之一,已達重 要比重云云,已不足採。次查,被告抗辯其所有坐落於台北 縣土城市○○街12巷6號倉庫之面積達426.5坪,已足夠使用 ,出售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不動產,並不影響被告之營運, 且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議案通過後,原告亦先後提出訴外人張 中嶽及李樹枝之承購意願書,發函要求被告處理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承購意願書二件、存證 信函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何影響其原定營業 政策,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改變其經營性質之 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之「主 要部分之財產」,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讓與系爭不 動產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 189條請求撤銷該決議,核無理由,亦應駁回。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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