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96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梁志民」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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