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27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 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丁○○於民國9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約定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固定計付,遲延償還本息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 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丁○○自95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 ○○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甲○○
○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繳款紀錄查詢表1 份(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借款契約書上簽名雖係伊所為,但伊不 認識丁○○,伊係為朋友之子作保,伊簽名時該借款契約書 上金額欄為空白,伊不清楚借款額度等語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起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 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核准函1件在卷可稽,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家 銀行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 查詢表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至被告甲○○○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受僱人黃文堅就系爭借款對保情 節到庭具結證稱:「..... 在對保之前我有先跟被告甲○○ ○聯絡,當時對保的時候本來買車的是錢東駿,因為他信用 有問題,才由他的女友即被告丁○○做借款人,錢東駿現場 有用電話跟被告甲○○○確認。確認內容就是約對保的時間 。隔天我電話中有跟被告甲○○○說過借款人是誰。..... 我們申請書上有填寫金額,當時在給被告甲○○○填寫的時 候,這個金額是沒有填的。但我有跟被告甲○○○說過保證 金額。我原來跟被告甲○○○說140萬,但是因為借款人條 件問題,所以降為130萬。」等語,被告並提出被告甲○○ ○不爭執簽名真正,載明:「本人甲○○○於中華民國94年 5 月20日因購買汽車壹輛,..... 向誠泰銀行貸款新台幣壹 佰參拾萬元整,因無法繼續繳納分期款,主動交付貴行追及 占有,十日內若無法清償即由誠泰銀行依法處分車輛,絕無 異議,如有不足部分,借款人願續行負償還責任」等語之同 意書1紙為證,參以被告自承系爭借款現在每個月應繳款都 是由伊繳納等語,堪認被告甲○○○應係在知悉借款人為何 人及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金額幾何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書,是被告甲○○○前揭抗辯即難採取,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債 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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