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7228號
TPDV,95,訴,7228,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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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7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契約並簽立本票後,借款新台幣(下 同)710,000元,被告於貸款時即提出其所有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39地號(持份萬分之626)及其上2207建號之 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9號3樓(下簡稱系爭不 動產)為財力證明。嗣被告乙○○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上開貸,計仍積欠本金652,585元及利息等清償。 然被告乙○○早於93年11月23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 其夫即被告丙○○,並於93年1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使被告乙○○陷於無資力,故原告自得主張上開詐害行為 侵害原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爰 聲明⒈被告乙○○於93年11月23日就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39地號(持份萬分之626)及其上2207建號之建 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39號3樓)(即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該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日經台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則以:對於乙○○向原告借款及系爭不動產形 式上乃被告夫妻間「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並不爭爭執 。惟系爭不動產被告於84年1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雖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但實為借名登記為被告共有,同時購買 系爭房地後即由被告丙○○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嗣因被告乙 ○○家人(弟弟)經商失敗需款償債,被告乃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利被告乙○○取回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出資,清償被告乙○○家人之債務;故被告乙○○對系爭 不動產已無何實「賸餘價值」,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丙○○;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無對價,被告丙○○取 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無償取得,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因 被告為夫妻形式上可以「贈與」方式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 故方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又被告乙○○因財產之移轉損失積 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389號判例意旨,非屬債害債權之列,原告不得主張撤銷, 並訴請為塗銷登記。爰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乙○○於93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710,000元;嗣被告乙○○借款後僅依約繳付本   息至94年8月20日止,目前尚欠652,580元正及其利息未清   償。原告乃以被告乙○○簽立契約當時另簽立之本票,持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南地方法院於94  年9月7日以94年票字第5313號准就票載金額710,000元及 自94年7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為強 制執行,上開本票裁定嗣於94年10月14日確定。 2、被告於79年12月29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84年1月18 日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具名登記向前手購得。93年間因   被告乙○○因家人經商失敗致負債累累,薪水並遭債權人  查扣分配,是被告間為免土地增值稅,於93年11月23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告乙○○將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1小段39地號,應有部分持分萬分之626之土地,暨其 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街39號3樓(建號2207)(即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3年12月2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畢。嗣被告丙○○再持系爭不動產於94年   6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000元予訴外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借款之擔保借款7,000,000   元,目前尚欠6,939,000元。
 3、系爭不動產移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前,被告乙○○以系   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南門分行借款5,600,000元(93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11 月23日止),惟已於94年6月6日清償畢。(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共同購買是否有理由?又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為夫妻間財產之處理?又被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乙○○債務問題已無實質權利,本件  並非無償贈與是否有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夫妻財產之「贈與」為無償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等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詐害行為, 同時詐害原告債權;然被告完全否認,是參照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對被告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證明之責。(一)本件被告業經舉證證明被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間 93年12月2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夫妻間財產 之處理,同時被告亦經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並非無償。
 1、經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出資於84年間購買,並合意由   被告乙○○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嗣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  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之清償,亦由被告丙○○負責支付等 事實,亦據被告一再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 之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資料、丙○○存摺等 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件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購買為兩造共 有,惟所有權人名義上登記為被告乙○○;又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前向台灣銀行貸款,均由被告丙○○以其財產繳 納。
 2、次查被告抗辯93年間因乙○○之家人經商失敗對外積欠債   務需款償債,被告經協商後,由被告乙○○於93年4月9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銀行借貸至5,600,000元償 還家人債務,並約定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丙○○ 所有等事實,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 執之系爭不動產索引資料及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 系統資料及丙○○存摺等可證;是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而是被告夫 妻間財產關係之處理,即屬有據。
 3、再按夫妻贈與移轉不動產,可以免除繳納一般買賣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般眾知之避稅合法方式。是  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至被告丙○○,雖移轉原因為贈與 ,但實為夫妻間之財產處理,且為有償行為,即被告乙○ ○取回原共有系爭不動產價值後,將系爭不動產含銀行借 款債務,一併移由被告丙○○承受及負擔等語,即有理由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償行為等語,亦 屬有據。
 4、再查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4年6月2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8,400,000元予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6月6日以之為擔保借款二筆7,000, 000元(5,600,000元、1,400,000元),除其中5,600,000 元部分係清償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先前向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5,600,000元;其餘1,4 00,000元被告丙○○於95年5月間為支付投資友人楊定寅 先生成立九鼎欣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款500,000元,另支付   被告丙○○任職之王豪人力仲介公司之入股款300,000元 ,及支付貸款銀行本息340,000元,另20餘萬元則用於日 常生活開支所需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合約書:股款證明 書、存摺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是綜上被告業經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二)本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夫妻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形式上「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1、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以贈與無償行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用以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本票債權,即   無理由,應先敘明。
 2、本件系爭房地經被告丙○○持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000元, 目前尚 積欠6,939,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訴外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若經行使抵押權就系爭拍賣求   償後,系爭不動產稅通常幾無殘值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是則原告僅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有債權人之擔   保,被告間移轉登記屬無償之詐害行為,惟並未進一步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參照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業經舉證證   明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   能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屬詐害   債權之詐害行為。
 3、本件被告乙○○與原告於93年9月27日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信用借款710,000元,嗣被告乙○○依約繳付本   息至94年8月2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652,580元及利息;而被   告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於93年12月2日辦畢  ;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乙○○仍正常繳付原告 本息長達八個月,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之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詐害行為」,同時更因系爭不動



產設定高額抵押,若經行使抵押權後可能已無殘值,而原 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損害債 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且事實上亦不會發生「有害於債權 人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屬 詐害行為,並行使撤銷訴權後,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云云,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   ,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經查如前述不   爭執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乙○○之本票債權於94年   10月14日始確定,惟被告間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早於93年12月2日即完成。同時 本件原告是給予被告乙○○信用貸款,並非抵押貸款,而 被告乙○○於94年8月前均依約繳付貸款本息並未遲延, 是綜上,原告以發生在後及確定之信用借款本票債權,推 認被告間發生在前之移轉系爭不動產屬「詐害行為」,亦 難認有理由,考參考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非「詐害行為」 、原告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等語,核亦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並無理由,是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 不一一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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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鼎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