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87號
原 告 海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6日 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簡敏秋會計師為清算人,簡敏秋 會計師於同年6月29日就任,且已向本院陳報為被告之清算 人,目前公司尚在清算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復經本院調 閱本院95年度司字第50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查明屬實。則依 上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文耀,訴訟中因公司解散選任簡敏秋 為清算人即變更其為法定代理人,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4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皮夾及零錢包 、禮袋等物品二批,價金計新台幣(下同)175萬5,450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按原告原起訴請求178萬6,549元,嗣擴張為請求229萬4 37元,後再減縮為請求175萬5,45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見本院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規
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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