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67號
上 訴 人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鑫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5年度訴字第6867號報酬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原審減縮後聲明:296620元及其遲延利息,勝訴
部分:51620元其遲延利息,敗訴部分24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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