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0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供擔保新台幣232,080元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號T4- 1086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過失撞擊 騎乘車CGI-895號重型機車,附載幼女劉佳璇之原告,致原 告之肩、上臂、腰部挫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62,070元。
⒉機車修理費2,250元。
⒊原告原擔任吊車駕駛,受傷後不能舉重,六個月無法工作, 按基本工資每月14,800元計算,共計88,800元。至原告幫配 偶看顧檳榔攤,未領取薪資。
⒋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受傷後疼痛難耐,身心俱疲。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2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自費購買之藥品非屬必要。自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及原告損失機車修理費2,250元。原告受傷後繼續從事賣 檳榔業務,勞動能力未減損。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號T4-1086 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過失撞擊騎乘 車CGI-895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之肩、上臂、腰部挫傷事實
,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卷3第14、1 5頁),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卷宗查核在 案,復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四、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支出之機車修理費2,2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憑採,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 醫藥費62,070元等語,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仰德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石牌尊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 ,及於本院提出仰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卷3 第1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購買之藥品非屬必要云云, 惟本院函詢仰德中醫診所,其回覆:「臨床發現有肩及上臂 、前胸、腰等多處挫傷情形,除軟組織發炎外,身體尚有明 顯的氣滯自瘀病症,身體不適,嚴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 本院除了給予針灸及傷科推拿理筋治療之外,考量患者其病 情需要,且礙於科學中藥粉濃度不夠,因此徵得患者同意, 給予傳統中藥煎劑(水煎中藥材)配合服用,以及外用藥布 外敷,以其幫助劉先生病情恢復,且避免日後遺留後遺症」 (卷3第26頁);函詢石牌尊賢中醫診所,其回覆:「診察 發現其肩、膝、腰、背處出現氣滯血瘀情況極其嚴重,工作 及生活作息深受影響,除健保用藥每月四次外,建議再輔以 中藥水煎劑,蕩其鬱滯。因其病症屬新傷,用藥以活血化瘀 、疏經活絡止痛為主。因此在徵得患者同意,輔以傳統中藥 煎齊服用,以加速改善患者病情」(卷3第32頁),足見中 醫師認定被告自費購買之藥品乃治療本件傷勢所需,難謂非 必要,被告空言否認此一證據,其抗辯委無可取,因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損害88,8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示:「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 主張其有吊車駕駛執照,每月勞動能力得按基本工資每月14
,800 元計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駕照(已發還原告)、中 華民國起重機協會結業證書為憑(卷第12、31頁反面),合 於上開判例意旨,堪信原告於受傷前客觀上具備每月相當於 14,800元之勞動能力,且不得以原告實際上是否從事吊車駕 駛業務而否定此一事實。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主張其因傷六個月無法從事 駕駛吊車業務,減損收入88,800元乙節,未提出工作證明及 醫學鑑定結果佐證,惟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仰德中醫 診所於94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胸膈氣鬱 ,悶痛不舒,腰、背部肌肉僵硬疼痛」、「宜持續治療,並 多休息」、於94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 「避免激烈運動,宜多休息」;原告於本院提出仰德中醫診 所於94年2月21日、95年7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常覺心胸悶痛,氣滯血瘀,腰部無法荷重,應避免搬重物 等粗重工作」(卷3第31頁),認定原告因傷於六個月期間 內減損勞動能力約五分之一。又被告抗辯原告受傷後從事賣 檳榔業務等語,原告反駁稱其係幫配偶看顧檳榔攤,未領取 薪資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此工作收入,尚難認原 告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實質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在17,760元(14800×1/5×6)範 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院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其財產總額約3,680, 000元(卷3第20至21頁),再斟酌上開仰德中醫診所、石牌 尊賢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示原告之傷勢,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八、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 232,080元(2250+62070+17760+15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免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