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 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綜合信用卡契約第26條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匯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 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再經財政 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則有卷附財 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從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 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次予敘明。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3月1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 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利息。
(二)另被告於94年3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 利率14.88%計收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 4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 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 240,000元,該筆借款按週年利率 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2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而依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 告貸款 210,000元,該筆借款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 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而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 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 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 )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
(五)查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532,845元未按期繳付, 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41,580 元(本金部分為314,224 元)及代償金額191,265 元(本金部分為185,250 元)。上 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各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1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1件、代償卡申請書1件、代償卡約定條款 1件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1件、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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