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94號
原 告 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第三人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彤公司)邀請原 告旗下藝人陶喆於95年01月21、22日在台北小巨蛋舉辦個人 演唱會(下稱台北演唱會),全彤公司依約(原證三)應給 付表演報酬給原告。但全彤公司未依約給付台北演唱會之報 酬給原告,且積欠陶喆於前一年在北京演唱會之部分報酬, 故原告委請律師95年01月02日催告全彤公司於95年01月06日 前清償(原證四),但全彤公司仍無回應,原告師95年01月 10日再催告聲明收回台北演唱會主辦權(原證五)。全彤公 司始出面協商。
⑵全彤公司邀集臺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承辦本次演唱 會售票事宜)與原告於95年01月12日達成協議,由臺灣電通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83萬元、170萬元,95年 02月10日再由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同意繼續由全彤 公司主辦台北演唱會。全彤公司並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原 告即被告(見原證二),原告於當日95年01月12日將債權讓 與通知書傳真給被告,以資為憑。
⑶原來債權人是全彤公司,全彤公司之債務人為被告,全彤公 司把對被告的債權讓給原告,全彤公司跟被告之間是何種債 權原告並不清楚,原告只有債權讓與通知書,所以被告對債 權讓與是清楚的,況95年01月12日達成協議的次日,被告有 匯170萬元給原告,亦可為佐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民國95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⑴否認接收95年01月12日債權讓與之通知書;並稱全彤公司與 被告間並無合約;被告係受七福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辦 上開陶喆台北演唱會之售票事宜(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 與全彤公司無關。
⑵被告否認有積欠全彤公司債務之事實。95年1月13有匯170萬 元給原告,該筆匯款與陶喆演唱會無關,該款是全彤公司向 被告借的,實際上全彤公司向被告借600萬元,要求匯170萬 元給原告。
⑶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之爭執點於:原告主張受讓「全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但被告否認有債權存在,也否 認接受通知。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與否,並非重心,如 真有債權轉讓之事實,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即得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爭執之重心乃「全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是否存在。
⑵被告抗辯係受七福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辦上開陶喆台北 演唱會之售票事宜,提出合約書影本供佐證,並稱全彤公司 與被告間並無合約等語;就前開被告之抗辯,原告並無爭執 。但全彤公司對被告是否擁有債權,原告稱:受讓全彤之債 權時,取得之相關資料(即原證二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都已 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書並未載明為如何之債權,原告亦陳 明並不清楚全彤公司與被告間是何種債權,私下暸解是七福 公司有將債權轉讓給全彤公司,僅得請求傳喚七福公司或全 彤公司之負責人,來證明該兩公司間的關係云云。 ⑶如依原告所稱受讓「全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當釐清究 竟是受讓如何之權利,原告既為「權利」受讓人,卻無法說 明該「權利」之內容,當然是原告要為舉證之範疇。原告僅 憑全彤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就認定「全彤公司對被 告擁有債權」,自嫌武斷,況全彤公司與被告間就陶喆台北 演唱會並無契約關係,全彤公司又如何主張對被告擁有債權 ,所以原告請求傳喚全彤公司之負責人來證明者,自無法說 明對被告何以得擁有債權。至於,原告請求傳喚七福公司之 負責人來證明其私下暸解之「七福公司有將債權轉讓給全彤 公司」情形,既屬私下暸解或臆測,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資料 供本院參酌,原告陳明之待證事實既屬臆測或私下暸解,本 院自無由據以為證據之調查。原告既未舉證「全彤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其僅憑全彤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為主 張,自無可憑,其訴(含假執行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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