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0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應予撤銷。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0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⑴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08日任案外人(借款人 )鴻綺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有借 據、授信約定書(如原證一),利息、遲延利息、利率、違 約金等約定均詳如上揭契據所載。惟到期後借款人竟未還款 ,目前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 效。案外人鴻綺國際有限公司及丙○○、梁婉瑜既為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此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如原證二)。
⑵詎被告丙○○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94年10月05日將其所有 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另一被告乙○○,並於 94年10月18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中登地字第037653、 037654、037655、037656、037657、037658、037659、0376 60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原證三)。
⑶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 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被告間 上開不動產94年10月18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中登地字 第037653、037654、037655、037656、037657、037658、03
7659、0376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登記回 復為被告丙○○所有。
⑷聲明:
①被告丙○○與乙○○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94年10 月0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所為之移轉 所有權應予撤銷。
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05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所有。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⑵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如原證一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如原證二)為證,應屬可信。況被告丙○○為逃 避保證債務而將其所有座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償贈與 另一被告乙○○,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原證三)所示。 則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卻將不動產贈與 另一被告乙○○,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將導致原告 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被告間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應有理 由,應為准許。
⑶至於,原告聲明「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回復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者,是塗銷登記之必然結果(回復 為被告丙○○所有),自無須另為聲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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