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福橡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捌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鍾松雄、陳鍾 純純及徐雅華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 第10條 (下稱系爭約款) 明文約定「丁方 (即被告公司) 同 意給付尚欠上海同福橡膠製品有限公司之貨款美金132,348. 88元予乙方 (即原告) 」,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至今仍 未給付,原告遂於93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達5 日內給付前揭貨款,被告於93年11月5 日收受該函文,是被 告應於同年月10日前為清償,然被告仍置之未理,為確保權 益,乃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未積欠上海同福橡膠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 上海同福公司) 任何貨款,而系爭約款所記載之系爭貨款, ,係被告公司已離職之員工關玉英私下設立其他公司向上海 同福公司所延欠,兩造於系爭約款之真意應為:待被告對關 玉英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勝訴後 (即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被告同意協助上海同福公司 請求關玉英返還所積欠之貨款,並給付予原告。是系爭約款 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實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該錯誤之
內容係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被告業於93年12月8 日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044存證信函撤 銷該系爭約款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 ,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訴外人鍾松雄、陳鍾純純及徐雅華等人於92年12月1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見卷內第6頁至第9頁) ,系爭約款載明 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尚欠上海同福公司之貨款美金132,348.88 元予原告。
(二)原告於93年11月3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台北81支局)存證信 函第4297 號催告被告於函達5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該存證信 函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收受(見卷內第10頁至第16頁)。(三)被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於93年12月8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存證信函第02044 號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9 日由原告收受 (見卷內第28頁至第33 頁)。
四、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美金132,348.88元,及自93年 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協議書內除系爭條項外,另有關於兩造與訴外人鍾松 雄等關於被繼承人鍾興遺產之分割等有關事項,依系爭協議 書,兩造與訴外人均互負一定之給付義務,則系爭協議書屬 上述民法規定之和解契約,即堪認定。又系爭協議書既有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若否認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存在,或主張其和解之真意非 如和解契約所訂明時,即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項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負舉證之責, ,而非由依和解契約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應先敘明。(二)被告雖以其並並未積欠上海同福公司任何貨款,抗辯系爭協 議書之給付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述抗辯,即因無法 證明而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證明被告有積欠上海同 福公司貨款之事實云云,亦與上揭民法規定與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不符,而不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以其法定代理人鍾松雄係就上述貨款債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誤認其存在而為承諾,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云云,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見被告 就其法定代理人鍾松雄如何誤信原告之說詞而誤認上述貨款
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是被告上項抗辯,亦因被告 無法證明而無可採。
(四)準此,原告依系爭約款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屬 有據。又被告經催告履行後,又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自 履行期屆至之翌日即93年11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貨款存在、系爭貨款 不存在、其已撤銷意思表示等,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2348.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以新 台幣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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