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 告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訂貨單備註欄第8點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 購買風機、空調箱等設備,訂單號碼分別為B000-0000、 B000-0000、B000-0000A,約定之付款方式為:「1.訂金10 %交貨前兌現。2.貨款80%交貨後付(當月結90天票)。3. 尾款10%驗收完成後付(驗收日起90天票),交貨後一年未 驗收,視同驗收則付清尾款」。
㈡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完畢,交貨已超過一年,烽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清貨款。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向烽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惟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B000 -0000、B000-0000A二項訂單中之貨款新台幣(下同)951, 119 元未付。其中B000-0000有5筆,分別為189,851元、 349,629 元、117,615元、57,771元、46,249元(合計761, 115元),B000-0000A有2筆,分別為50,358元、139,646元 (合計190,004元),二項訂貨單欠款合計951,119元,屢經 催索未獲置理。
㈢被告吳耀慶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
。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119元及自收受繕本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951,119元及自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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