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宋丁晚
樓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 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固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公司 於民國92年5 月12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參本院卷第9 頁之 經濟部函影本)後,並未行清算程序,此業經本院查明屬實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公司主張準用公司法第79條清算人規定,以原告公 司之全體股東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無據。本件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仍應以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參本院卷第10 頁)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即甲○○(原名宋丁晚)任之,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交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795,556 元;②被告應自89年l1月1 日起至前開機具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00元之損害金;嗣於訴狀送達 後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815,892 元;②被告應自89 年l1月1 日起至前開機具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0,700元之損害金,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
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間因承攬台北市正氣橋拓寬工程,竟未 經原告同意,私自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具鯊魚頭( 即抓斗)帽子1 支、藍色沖擊抓斗1 支、鐵套管6 支等機具 ,供自己施工使用,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宋丁晚查覺並會同 員警於正氣橋下查獲,並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87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 然該處分書事實欄仍認定被告確有取走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迄未交還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未占有系爭機具云云,惟被告公司員工吳家進於前 開偵查案件中陳明:「因我老板魏善科在內湖區○○○路基 河國宅旁有工地,即交代我準備基樁工具…並通知我至西藏 大橋下載運」等語,顯然系爭機具係因被告工地之需要而遭 其員工吳家進載走,被告為占有人無疑。又被告之實際負責 人魏善科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宋丁晚簽領贓物領據後,同意 由原告先領回抓斗,套管則由魏善科暫行保管,詎魏善科於 簽了保管條後,非但未及時讓原告領回抓斗及由其保管中之 套管,迄今亦未將前開機具歸還原告,被告空言否認未占有 系爭機具,殊無可取。
(三)系爭鯊魚頭及套管均為原告所有,有買賣合約書、發票各1 份可憑,另系爭機具每月租金為68,000元,亦有估價單可稽 ,爰依民法第767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機具,若不能返還 時,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 於87年4 月間遭原告查獲時,即已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機 具,惟迄今仍拒不交還,被告顯為惡意占有人,應依民法第 l8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應賠償原告815,892 元。
2、被告應自89年l1月1 日起至將前開機具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0,700元之損害金。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套管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本無依據向被告請求,且被告 事後業將系爭套管及系爭鯊魚頭帽子、藍色沖擊抓斗等機具 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具,亦無理由。又縱 認被告尚占有上開機具而有返還之義務,惟系爭機具並無原 告主張之價值,原告顯係高估系爭機具單價,且未扣除機具
折舊之價格,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正確。(二)被告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 法第767 條所明定,惟依該條文所載,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公司前曾因承包台北市正氣橋拓寬工程,於87年 間透過訴外人田志成向訴外人陳登發租用反循環站機及套管 等機具,因訴外人陳登發告知田志成機具置放於西藏大橋下 ,訴外人田志成及被告員工吳家進即至西藏大橋下將該橋下 之機具載走,包含①直徑150 公分、長3 公尺之套管5 支、 ②直徑190 公分、長3 公尺之套管1 支、③直徑120 公分藍 色沖擊抓斗(含帽子)1 個等物;惟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宋丁晚認上開機具為其所有,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提出告訴,嗣經該局移送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分別以87年偵字第16353 號、87年度偵 續字第277 號受理,惟均經板橋地檢署就被告公司員工吳家 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扣案物現場照片6 張附於板 橋地檢署87年偵字第16353 號偵查卷宗內(參該偵查卷第18 頁至第21頁)可查,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述偵查案件查獲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等語, 固據其提出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鼎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揚公司)所 簽訂之型號G6且開口為1050 MM 抓斗之84年12月18日買賣契 約書、訴外人家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出售鐵管予原告公司之 87 年7月2 日發票、原告公司87年7 月2 日之轉帳傳票等影 本各1 件(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為證。惟查:1、上開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 容,並未實質認定扣案物之所有權屬,僅敘明該案被告吳家 進並無行竊之動機、犯意及行為等節,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 不足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2、又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鼎揚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件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支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受 領該買賣標的物之證明文件,是該買賣標的物所有權是否移
轉,已堪質疑。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抓斗 之開口為1050 MM ,而上開偵查案件查獲之藍色沖擊抓斗( 含帽子)之直徑為120 公分,兩者之口徑亦不相同。再參以 證人張陸清即被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宋 先生帶警察來我們工地說套管和抓斗是他們的,後來我們分 兩批把套管和抓斗還給宋先生,第一批是抓斗和三支套管( 因為抓斗我們工地沒有用,所以第一批就還給他們。),第 二批是把埋在地下的三支套管施工好挖起來還給宋丁晚先生 。因為當時我是負責將這些機具送上車,所以我知道…」等 語(參本院卷第111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板橋地檢署87 年偵字第16353 號偵查卷宗內所附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參本 院卷第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之保管條載明:「茲領回直徑 1.2m沖擊抓斗(含帽子)壹個…此致鉅錄工程公司,領回人 宋丁晚…」等語(參該偵查卷第37頁),足見上開偵查案件 所查獲之藍色沖擊抓斗(含帽子)縱認係原告所有,亦已由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丁晚於87年7 月29日領回。3、又上開偵查案件所查獲之套管係於87年4 月中旬由被告公司 透過田志成向陳登發租用後,由被告公司之員工吳家進請人 將該套管搬至西藏大橋之工地等情,業經訴外人吳家進、陳 登發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板橋地檢87年度偵字第16353 號 卷第7 頁背面、第15頁背面之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前揭所提出購買套管 之發票(參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公司之轉帳傳票(參本院 卷第22頁)等影本所開立之時間卻為87年7 月2 日,且該文 件所載品名細目部分僅記載重量2 筆,關於其所購買套管之 直徑、長度及數量等均未載明,是原告前揭所提出發票及轉 帳傳票影本已難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物依據。再參之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案件訊問訴外人陳登 發系爭扣案套管是否為其所有時(提示照片),訴外人陳登 發即陳稱:「卷附照片之套管均是我的」等語(參該偵查卷 第17頁背面之訊問筆錄),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套管確為其所有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套管,亦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為附表所示機具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刻正無權占有該機
具等節,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l8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且如不能返還 時,應賠償815,892 元,並請求被告自89年l1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開機具之日止按月給付70,700元之損害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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