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16號
原 告 己○○
樓
乙○○
樓
丙○○
樓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受僱於紘群有限公司擔任外勤業務助理,平時需騎 乘機車外出收款及載送貨物,其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27日下午2點10分許向客戶收款後,騎乘車牌號碼UTQ-18 7號輕型機車,於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2段36巷附近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丁壽 根穿越馬路之狀況,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使,致 其所乘機車撞擊丁壽根,使丁壽根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月14日上午9點3分許 ,因車禍受傷致器官衰竭死亡,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應 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丁壽根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己○○為被害人丁壽根之配偶,原告乙○○、丙○○ 、甲○○均為被害人丁壽根之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甲○○等人為被害人丁壽根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848,050元,有忠誠殯儀有限公司單據、慈恩園
寶塔、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證。依上開單據 所示,骨灰罈甕如同土葬棺木,係為放置骨灰所用,而納 骨塔位則為將骨灰安厝於內,與一般土葬形式相同,且納 骨塔位216,750元及管理費25,00 0元金額亦無過當之處, 至其他因宗教信仰辦理喪葬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費用請 求,並無被告所述費用過高之情形。
⒉慰撫金:
原告等人原有美滿家庭,確因此次車禍驟失至親,精神上 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而被害人丁壽根生前擔任大樓停車管 理員,每月僅有薪資12,000元,並無相當之資力,原告己 ○○則為家管,輔助被害人佐理家務;而原告乙○○、丙 ○○及甲○○雖均已就業,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積 極與原告等人洽談和解,致原告在哀痛之餘,仍須求於司 法協助,身心俱疲,是原告己○○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 000元、乙○○134,450元、丙○○及甲○○各134,448元 。
⒊醫療費:
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部分計2,260元。此有門急診實收款收 據3張為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部分:364,724元。 此有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3張為證。以上合計366,984元。(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己○○2,714,448元、乙○○134,450元、丙○○ 134,448元、甲○○134,448元,惟已領取車輛強制責任險 補償金1,400,000元,並與被告雇主紘群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0日以160,000元達成和解,故所為請求酌減為1,655,0 34元。並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書第2頁第37行內載:「被害人丁壽根未依 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且明知該路段往來車輛甚多 ,車速甚快,未俟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過之情況下,即貿 然穿越馬路,顯然本件車禍之發生方有過失,其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由是得知 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當時車輛甚多,被告發現為時 已遲,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應負大部分責任。(二)有關醫藥費366,984部分:除住院費用總額363,402元之單 據外,被告無意見。就住院費用總額363,402元部分,其 中一部份是自費額,一部份是健保費,應付多少,原告未 提出繳納費用單據,故被告否認其真實。
(三)有關喪葬費848,050元部分:
⒈原告提出忠誠殯儀有限公司繳款證明單2份,1份為94年2 月7日,1份為94年3月13日,既是1次辦喪事,何以分2份 繳款單據,顯然灌水、不真實,故原告應提出94年2份明 細表舉證說明,並提出繳款統一發票舉證,否則被告否認 其真實。
⒉對於火葬費用6,300元部分無意見。
⒊對於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16,750元,有關靈 灰位尊貴型個人1個,費用顯然太浪費,蓋一般費用100,0 00元即足。
⒋有關20年塔位管理費25,000元,被告認為不需要,蓋人有 生死,丁壽根縱非車禍死亡亦會自然死亡,此部份費用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關於原告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 蓋原告才25歲,剛出社會工作,又沒有經濟能力,且本件 車禍被害人應負大部分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無依據。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下午2點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TQ-18 7號輕型機車,於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2段36巷附近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丁壽根穿越馬 路之狀況,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使,致其所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丁壽根,使被害人丁壽根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 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4年1月14日上午9點3分許, 因車禍受傷致器官衰竭死亡,被告此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確定。
⒉本件於距離肇事地點54點1公尺處之建國北路、興安街口設 有行人穿越道,是被害人丁壽根於肇事當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 且該路段往來車輛甚多,且車速甚快,被害人丁壽根縱不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其竟未俟無來車,而得安全穿越 馬路之狀況下,即貿然穿越馬路,直接置自身於車禍肇事危 險中,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原告己○○為被害人丁壽根之配偶,原告乙○○、丙○○、 甲○○均為被害人丁壽根之子女,均是被害人丁壽根之繼承 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不法撞及被害人丁壽根,致 其因車禍受傷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 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殯喪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 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 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再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部分亦應一體適用。
(二)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之配偶或父親,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馬路,且明知該處路段,不僅往來車輛甚多,且 車速甚快,竟未俟無來車而得以安全通過之狀況下,貿然 穿馬路,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害人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其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張顯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本院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 認被害人與被告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照上開所 述,原告等自亦應承擔被害人丁壽根之過失。
(三)本院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次: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者,為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賠償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 害人之身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裁判意旨足參,是以,只要是依被害人當地之習 俗,且為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 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 人即應負賠償之責。
⑵查原告甲○○等人為死者丁壽根支出之治喪費600,000 元、靈骨塔位費216,750元、20年期塔位管理費25,000 元、殯儀館規費6,300元,共計848,050元,此業據原告 提出忠誠殯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繳款證明單及費用明細 表、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慈關生命事業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對於其中 殯儀館規費6,300元不予爭執外,關於其餘費用均辯稱 不實在或金額過高云云。
⑶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治喪費用明細表所示,主約之費用 為391,550元,代收轉付工資為284,050元,合計為675, 600元,但原告只請求實際支出之費用600,000元,是關 於代收轉付工資明細表中列有「殯儀館規費6,300元」 ,屬於重覆請求,應予扣除,但此並不影響原告請求60 0,000元之總額(計算式:675,600 元-6,300元=669,300 元)。
⑷至於明細表其餘之項目,尚屬一般民間宗教習俗辦理喪 事時所包函之項目,核屬必要;另關靈骨塔位部分,原 告陳稱是死者之願望,希望能擺放在台北市,故安排塔 位在台北市○○街的慈恩園,因台北市之塔位費用較高 ,故支出216,75 0元;再者,將骨灰安置於靈骨塔內, 自有塔位管理費用之支出,此亦屬於必要之殯葬費用; 再參酌原告等人為死者之配偶及子女,渠等在未向被告 取得任何賠償之情況下,即先行支出此等金額之治喪費 用,顯見原告等人辦理死者喪葬事宜時,乃依據一般「 死者為大」之習俗,及渠等對死者之情感及孝心所安排 之喪葬內容,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為不必 要之支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治喪費用600, 000元、靈骨塔位費216,750元、塔位管理費25,000元, 合計848, 050元,與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尚稱符合 ,應屬有理,被告空言指稱費用過高,尚非可採 ⑸至於被告辯稱人有生死,被害人丁壽根縱非車禍死亡亦 會自然死亡,故塔位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 惟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 葬費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對於不法侵 害他人生命之加害人,課予賠償殯葬費用之義務,故不 得以人皆有生死,殯葬費於被害人自然死亡時,亦應支 付為由,而拒絕賠償,同理,塔位管理費,乃採用火葬 埋葬寄放骨灰罐所生之費用,應屬埋葬費用之一部分, 亦為殯葬費用之範疇,原告據以請求,尚屬合法,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⒉醫療費:
原告所支山財團法人馬偕醫院醫療費部分計2,260元,另 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為364,7 24元, 合計為366,984元,此有該院醫療單據及費用明細收據、 住院收費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足堪信實。至於原告所提 出之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通知單上,記載之住院費用總額 為363,40 2元,並無另有全民健保金額之記載,應認該住 院費用均由原告繳納。被告指稱該費用另有全民健保而未 全額繳交云云,屬於有利於被告之事事,依舉證責任分配 而言,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尚非可採。 ⒊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己○○(35年10月29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年齡58歲,未有職業,而為家管,於此年老無業之際, 遭逢喪夫之痛,其精神當受有重大痛苦;另原告乙○○、 丙○○、甲○○為雖已成年或已成家,惟原來父母健在, 家庭和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父死母無依,原來之 和樂不在外,全家陷入悲哀氣氛中,對原告乙○○、丙○ ○、甲○○等人,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本院依加害程度 、原告遭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即原告己○○1,500,000元、原告乙○○134,450元、丙○ ○134,448元、甲○○134,448元尚屬適當。 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殯葬費848,050元、醫療費3 66,984元、並為此請求慰撫金1,903,346元,合計為3,118 ,380 元,惟被害人丁壽根對於系爭之車禍之發生,應負 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原告等自亦應承擔被害人丁壽根之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559,190元 (計算式:3,118,380 元X1/2=1,559,190元)。 ⒌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 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 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已領取車輛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 400,000元,並與被告之雇主紘群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受償 160,000元,合計已受賠償1,560,000元應予扣除,惟該金 額已超過原告等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5 59,190元,是 原告之損害已受賠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五、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3,118,380元之損 害,惟承擔被害人丁壽根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僅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1,559,190元,但因原告已獲得強制責任險之保險 金1,400,000元、及被告之雇主紘群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賠償 金160,0 00元,總計1,560,000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 1,559,190元,被告自無再為賠償之義務,從而,原告等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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