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820號
TPDV,95,訴,4820,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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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子○○
      辛○○
      己○○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徐 樟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04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起 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被告壬○○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子○○壬○○等人意圖壟斷操控整個臺北漁產公司養 殖魚類拍賣交易市場之目的,以渠等家族成員為犯罪企業團 ,勾串台灣省嘉南魚產品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合作社,另 以裁定駁回之),以嘉南合作社成員蔡秋助陳清典、黃俊 嚴、葉竹根陳新旺蘇振輝、曾福就、郭伊東李玉桂莊俊煌等人之名義,冒名署押偽造上揭社員「魚貨共同運銷



證明聯」,公然販售予未具農漁民身份資格魚貨販運商,即 被告己○○辛○○戊○○(起訴狀誤繕為莊國憲)、乙 ○○、徐樟(起訴狀誤繕為丙○)、庚○○丁○○及不特 定漁民(魚貨供應人)冒名使用,假冒嘉南合作社社員身份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取得參加漁民團體魚 貨共同運銷資格,復持用上揭偽造嘉南合作社「魚貨共同運 銷證明聯」,向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 公司)辦理漁民團體魚貨共同運銷進場拍賣交易登記手續, 與原告依法參加漁民團體魚貨共同運銷資格者,冒名共同參 加魚貨進場拍賣「抽籤」作業手續,復假藉受上開嘉南合作 社人頭社員委託代處理拍賣魚貨事宜,公然行使「非法代辦 人」之職務,壟斷操控整個養殖魚類拍賣交易市場,違法收 取規費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事實,嚴重擾亂整個市場交易秩 序,侵害原告依法參加漁民團體共同運銷者應有之權益甚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 結,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 判決確定。嘉南合作社雖為民間法人團體機構,惟該社提供 空白「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及「該社社員名冊」,供被告 子○○壬○○冒名署押偽造該社人頭社員共同運銷證明聯 予被告辛○○己○○戊○○乙○○、丙○、庚○○丁○○等人冒名使用,從中牟取千分之四之共同運銷手續費 ,其犯行應以共犯論述。被告等人以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冒名署押偽造嘉南合作社人頭社員魚貨共同運銷證 明聯,冒名行使參加臺北漁產公司養殖魚類魚貨進場交易登 記手續,與原告依法參加共同運銷者進行魚貨場交易抽籤作 業,嚴重妨害原告依法參加共同運銷者應有之權益,時常造 成原告因抽籤號次落後,無法進場拍賣交易發生滯留期間, 魚貨死傷損失慘重及產量供銷過剩,發生滯留、賤價脫售之 情事,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損害賠償 。
㈡、侵權損害求償期間及數額:
原告自民國86年5月上旬起開始依法申請參加嘉義區漁會共 同運銷之日期,至90年8月下旬止,為期4年4個月(計52個 月),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依法參加共同運銷應有之權益,造 成原告財務上之損失如下:
1、運輸虧損等費用應給付:3,640,000元。暫時縮減為25萬 元,其他暫時保留。
5,000元(每滯留一天所增加之運費支出)×14天(依抽 籤運氣,每月平均被侵權日數)×52個月=3,640,000元 。




2、氧氣、冰塊等雜費應給付:3,079,440元。暫時縮減為 15萬元,其他暫時保留。
4,230元(因魚貨為養殖活魚,每滯留一天必需另外增加 氧氣、冰塊等費用支出)×14天(依抽籤運氣,每月平均 被侵權日數)×52個月=3,079,440元。 3、魚貨遭侵權,無法進場依法拍賣造成死傷損失,死傷損失 成本費用應給付:18,200,000元。暫時縮減為30萬元,其 他暫時保留。
25,000元(每滯留一天損失金額)×14天(依抽籤運氣, 每月平均被侵權日數)×52個月=18,200,000元。 4、魚貨拍賣所得投資報酬率應給付:14,125,448元。暫時縮 減為25萬元,其他暫時保留。
28,632(平均每日交易量)×53.3元(產地平均價格)× 17.8%(平均投資報酬率)×52個月=14,125,448元。 5、精神賠償、事業名譽損失應給付:10,000,000元。暫時縮 減為5萬元,其他暫時保留。
被告等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偽造文書等方式,欺詐侵害 原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相關規定享有應得之權益,遭致 原告在合法權益遭受被告等人非法侵害之下,整體事業為 之受挫,身份、地位、信用毀之一旦,精神備受打擊,計 10,000,000元。暫時縮減為5萬元,其他暫時保留。 6、由上所述,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賠償原告權益、財產、精神上等之損失計49,044,888元, 因故暫時縮減為100萬元,其他暫時保留。
㈢、原告係於89年8月15日起,連續具狀向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陳情告發,案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其 間並於90年2月22日具狀、90年6月28日再委任律師提出刑事 告訴,並非以「侵權行為損害」為要件予以告訴或告發,因 無法確認被告等人所涉侵權行為而未依法起訴求償,本件「 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應予切割分別論述。再依臺北地 檢署93年5月11日北檢茂發93請上81字第27131號函稱:「台 端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乙節,則僅從原告發動告發即認原告 早知因被告等之施作發生損失且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於法 難以相繩。原告在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尚無從確 知受損害、行為人及因而受損害之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 並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子○○辛○○己○○乙○○戊○○抗辯如下: 1、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主張之事實於91年即已偵 查,其偵查之發動係由原告檢具事證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換言之,早在91年時原告即知其因被告等之施詐發生損失 ,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然原告晚至95年2月22日始 具狀起訴請求,且其請求之損失期間為86年5月起至90 年 8月止之損失,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 原告並未說明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侵害原告之權 為何,究竟有無合致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原告並 未說明。
2、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10,000,000元之精神賠償,然本件實 並無民法第194條、第195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
3、原告主張財務上之損失約略有(1)運輸虧損3,640,000 元、(2)氧氣、冰塊雜費約3,070,000元、(3)魚貨 死傷損失成本費用18,200,000元、(4)魚貨拍賣所得投 資報酬8,210,000元,惟原告就上開損失並未提出憑證以 實其說,再者,其因果關係並不相當。
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壬○○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所提書狀,其抗辯如下:
1、本件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發生於91年3月1日前,且該刑事案 件係由本件原告所告發,因此,縱原告受有損害,並對被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否認),其至95年2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罹於時效。
2、原告對於實際所受之損害,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 以臺北漁產公司90年元月份魚貨進場交易登記表與原告90 年6月份登記進場交易車次紀錄,「推算」出每月有14 天 為「被侵權日」,並以每月14天及被侵權期間計52個月作 為計算依據,主張受有運輸虧損費用3,640,000元、氧氣 冰塊等雜項費用3,079,440元、魚貨死傷損失18,200,000 元、魚貨拍賣所得投資報酬損害14,125,448元、精神及名 譽損害10,000,000元。則原告對於所請求之內容,顯未為 適當之舉證。
3、本件原告縱有受損,亦非「權利」,而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被告所受「純粹經濟上損失」與原告之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徐樟丁○○抗辯如下:
1、被告自己養魚,帶到市場拍賣,皆依照市場規定處理。被 告也是受害者。今原告稱其受害期間係自86年5月起至90 年8月止,而其提起本訴訟之期間為95年2月22日;縱認原 告受有損害,其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2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
2、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基礎有誤:
⑴原告稱其加入嘉義區漁會養殖魚類甲類會員之期間係自85 年5月至90年8月止,但被告等送魚貨至臺北漁產公司拍賣 時間有先有後,未必與原告所稱受侵害之期間相合致,今 原告不加細分,統一適用,是有未洽。被告等人未必每次 同時入場,則原告亦應細分其每次之損失係由何被告造成 。
⑵原告在每月中未必每天皆有送魚貨至臺北漁產公司拍賣, 而今其單取90年6月份進場交易車次作為計算損失之天數 ,是與事實不符,且其僅取1個月之車次而囊括86年5月至 90年8月這段期間,是有以偏概全之謬誤。
⑶原告稱其魚貨產地價格平均每公斤53.3元,亦未說明該價 格係86年5月至90年8月這段期間何時之價格。 3、縱認被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原告之損害係屬財產 上之損害,非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從而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慰撫金,於法無據。
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 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 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 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 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



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本件原告於89年8月15日具狀分別向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 、刑事警察局等單位陳情告發「被告陳建、辛○○意圖以暴 力手段壟斷、霸佔台北漁產公司養殖魚類之拍賣市場」,經 法務部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交由臺北地 檢署偵辦後,原告復於90年2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指稱「被告子○○辛○○己○○乙○○、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冒名參加臺 北漁產公司養殖魚類魚貨進場交易,長期壟斷、操控整個養 殖魚類拍賣市場」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3903號卷 頁67至74),再於90年10月17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 述「被告壬○○子○○辛○○己○○乙○○、戊○ ○等人共同偽造行使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5196號卷頁1至11);其後於91年2月21 日、同年8月23日分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嘉南合作社偽 造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進場登記車輛一覽表」、「偽造 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通知聯影本」、「臺北漁產公司九十年 元月份魚貨進場日報表」等資料(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 4272號卷頁57至109、228至294),而上開資料已列載被告 壬○○子○○辛○○己○○乙○○戊○○、丁○ ○、徐樟庚○○等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查 核屬實。參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自86年5月上旬起至90 年 8月下旬止,互核以觀,堪認原告至遲於91年間已知悉賠償 義務人為被告且受有損害。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非以知悉被告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 原告主張其在刑事判決確定前無從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㈢、而原告於95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 日期可憑,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子○○辛○○己○○乙○○戊○○壬○○徐樟丁○○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請求即無 理由。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倘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同被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則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依前述說明,其 效力亦及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庚○○,是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辛 ○○、己○○乙○○戊○○壬○○徐樟丁○○庚○○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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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