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349號
原 告 北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陽明山通運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37,600 元
,應繳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0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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