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宣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間回復原狀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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