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原告
甲○○部分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原告乙○
○部分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元,原告甲○○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原告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零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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