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336號
TPDV,95,聲,333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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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仙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蘇莘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942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40,000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面額為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41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抄本為證 。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21號、95年度存字第4173 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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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