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7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差旅費 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 聲請人繳納。合 計 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