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辛○○即吳辛
陳家春
癸○○
子○○
己○○
梅曉菁
丑○○
丙○○
乙○○
壬○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家春、癸○○、子○○、己○○、梅曉菁、丑○○、丙○○、乙○○、壬○、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79 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8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8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88年 度上更㈢字第173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家春 、癸○○、子○○、己○○、梅曉菁、丑○○、丙○○、乙 ○○、壬○、戊○○、甲○○(下稱陳家春第11人)負擔七 分之一,其餘部分(即七分之六)由相對人辛○○負擔八分 之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由相對人辛○○負擔八分之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辛○○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定期命相對人辛○○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其逾期未提出,爰僅就 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判之。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時,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 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 給辦法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第三審程序中委任律師答辯,支付酬金5萬 元,本院核與該事件之繁簡、所費勞力相當。至其餘律師費 用之支出既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修正施行 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另聲請人證物編號16之裁判費 95,324元係87年度上字第2332號事件所納;聲請人證物編號 17、18、20、21之費用,或為假扣押所支出,或為謄本、影 印費、強制執行底片、沖洗費、郵費等支出,自該等證據之 內容尚不足證明與本件有關,均應予剔除。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6,032
第一審送達郵費 3,360 210+420+1,365 +1,365=3,360
第一審公示送達
裁判費及登報費 2,030 45+977+1,008=2,030第一審旅費 1,550 350+1,200=1,550第三審裁判費 139,234
第三審送達郵費 980 280+280+420=980第三審律師費用 50,000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82,972元,相對人陳家春等11人負擔七分之一為97,567元,其餘585,405元由相對人辛○○負擔八分之七為512,229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為73,176元。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90,214元,相對人辛○○負擔八分之七為166,437元,聲請人負擔八分之一為23,777元,相對人辛○○共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78,6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