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伯特利貿易有限公司
之7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 61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40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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