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國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連阿長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2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嗣後就本件假 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第三人 亦無貨款債權可供執行,是聲請人依法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之聲請, 而聲請人嗣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因 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並無貨款債權存在,故並未查封或扣押相 對人對於第三人之貨款債權,且相對人亦無財產可供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91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487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惟聲 請人並未證明上開執行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 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就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前開判例意旨 所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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