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高安齡
右抗告人因與隆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