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視同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戊○○
丁○○
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己○○
辛○○
丑○○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甲○○經原審判決應與共同訴訟人庚○○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2項規定連帶負給付會款責任,上訴人甲○○抗 辯其非已得標會員而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庚○○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甲 ○○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庚○○,爰將其併列為上 訴人。
㈡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戊○○、丁○○、子○○、丙○○ 、己○○、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辛○○、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同參加上訴人庚○○為會首所召 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至94 年10月1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34人,每會份新臺幣(下同
)2萬元,於每月發薪前2日開標,採外標制,底標1,800元 ,開標地點原於台北市○○路○段144巷67號,嗣於92年9月9 日後變更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80號進行。上訴人甲○ ○參加2會份,於93年5月1日就其中一會份以2,300元得標。 ㈡詎上訴人庚○○於93年6月間逃匿,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 行。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今 被上訴人均未得標(除被上訴人己○○、辛○○分別參加2 會份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參加1會份),依上開規定,已得 標之上訴人甲○○自應按期將會款平均給付被上訴人,其迄 未按期給付,應與上訴人庚○○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連帶給付全部會款。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乙○、戊○○、丁○○、癸○○、子○○、丑○○ 、丙○○各22,300元,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辛○○ 各44,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辯稱:
㈠上訴人甲○○並未於93年5月1日得標,而係上訴人庚○○冒 名標會。上訴人甲○○雖曾與上訴人庚○○服務於同一機關 ,惟92年9月間該機關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80號後, 上訴人甲○○因工作較忙,與上訴人庚○○之辦公室又相隔 數層樓,故未於標會時到場,僅依上訴人庚○○之電話通知 繳交會款,對於被冒標情事並無所知。原審其他被告辯稱遭 會首庚○○冒名標會,均獲勝訴判決,顯示上訴人庚○○多 次冒用會員名義標會。
㈡上訴人甲○○如於93年5月1日得標,該月份應繳納之會款2 萬元應由上訴人甲○○得標之合會金中扣除,然於上訴人庚 ○○之電腦中所搶救出之文件顯示上訴人甲○○係全額繳交 會款,可證明上訴人甲○○仍為活會,並未參與93年5月份 之競標。被上訴人如主張上訴人甲○○已於93年5月1日得標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審被告壬○○於94年6月15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甲○○會 單」並非上訴人甲○○所有,亦非上訴人甲○○所記載。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戊○○、丁○○、 癸○○、子○○、丑○○、丙○○各22,300元,及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己○○、辛○○各44,600元,並均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庚○○視同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同參加以上訴人庚○○為會首所 召集之系爭合會,會期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 會員含會首共計34人,每會份2萬元,於每月發薪前2日開標 ,採外標制,底標1,800元,開標地點原於台北市○○路○段 144巷67號,嗣於92年9月9日後變更至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80號進行。
㈡被上訴人均為未得標之會員。
㈡上訴人庚○○於93年6月間逃匿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已於93年5月1日得標,故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會款等語, 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曾得標。兩造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甲○○是否已於93年5月1日得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已於93年5月1日得標,既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自應 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戊○○、丁○○、子○○、丙○○、己○○、辛○ ○、癸○○雖提出其個別持有之會單為證,惟被上訴人之會 單均由其等片面填載,已難遽採為對上訴人甲○○不利之證 據。況且被上訴人均陳稱:其會單上填載之得標資料均由上 訴人庚○○告知等語,並未表示曾親自見聞上訴人甲○○於 93年5月1日得標。而系爭合會會員即原審被告壬○○、樂立 群、劉碧玲、潘錫廉、蕭月鈴均於原審辯稱遭上訴人庚○○ 冒名標會,並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壬○○、樂立群 、劉碧玲、潘錫廉、蕭月鈴係已得標會員為不可採,被上訴 人就此並未表示不服,足見上訴人庚○○確曾有冒名標會情 事。則被上訴人據上訴人庚○○告知而填載於其會單上之得 標資料,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甲○○ 曾於93年5月1日得標。
㈢系爭爭合會會員即原審被告壬○○雖於94年6月15日答辯狀 檢附證物1會單影本(原審卷第92頁),主張該會單係上訴 人甲○○之會單等語,惟上訴人甲○○否認該會單係其所有 或其所填載。經查,壬○○提出之會單影本固記載「甲○○ 」於93年5月1日得標,然而:
⑴壬○○對於該會單影本之來源,證稱:該會單影本係事發
後向同事取得,已忘記向何人取得,當時好像就是影本, 不知會單上編號26(按即上訴人甲○○部分)是誰標的等 語,則壬○○提出之會單影本是否取自上訴人甲○○?是 否與正本相符?均無從得知,自不能遽認為係上訴人甲○ ○所有或其所填載。
⑵再觀乎壬○○所提會單影本右下方「甲○○」三字之書寫 樣式,與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開庭報到時之簽 名樣式(參見附件)相較,兩者並不相似,尤其「好」字 之特徵殊異,難認壬○○所提會單影本右下方之「甲○○ 」為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具狀表示:上訴 人甲○○於94年6月20日出庭時曾出示其會單一紙,其筆 跡顯然與壬○○提示之證物1會單筆跡不同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從而難認該會單影本為上訴人甲○○所有或 其所填載。則該會單影本縱註明「甲○○」於93年5月1日 得標,亦難認上訴人甲○○確曾於該日得標。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已於93年5月1日得標,惟難認 已就該事實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信。上訴人甲○○ 辯稱其未曾得標,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會款,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麗玲
法官 陳文正
法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