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0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30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里婷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
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相對人公司名稱欄中關於「水成飲料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水成飲料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