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72號
原 告 薇薇雜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
防止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以利本院訴訟事件之進行,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乙○○○○在日本真正之事務
所、住所地之相關資料。
二、檢附起訴狀之日文譯本。依據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7
條規定,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
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
合無訛。故本件原告既以日本人日商.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
、乙○○○○為被告,自應檢具起訴狀之日本譯本,已確保
被告應訴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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