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31號
原 告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複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合約書除第十條以外之內容,同意與原告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之同時,就註冊號數第八六四四○八號及第八六八四七五號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授權原告使用之登記,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日簽訂授權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將其所有註冊號數第864408及868475號商標( 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授權原告使用,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 95 年3月1日止,授權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並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授權登記。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本約期滿,乙方欲續約時享有優先權 利,為期3年,起始日為3月1日,乙方並應於本約期滿前1年 內以書面提出續約請求,未提出者,則喪失續約優先權;如 為續約時,甲方可依當時情況將權利金調升5%至10%。」 之約定,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續約3 年,請被告擇期簽訂授權合約書,並配合辦理商標授權登記 ,竟為被告所拒。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即有續約之義務。
㈢聲明:被告應就如附件所示之授權合約書,同意與原告為締 約之意思表示,並應於原告給付132萬元時,就系爭商標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授權原告使用之登記,期間自95年3 月 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被告答辯稱:
㈠同意與原告續約,但續約3年後,即無優先權,其餘依系爭 合約處理,金額無意見。
㈡原告要求被告全盤接受,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商 標授權原告使用,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授 權金為80萬元,兩造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授權登記。 ㈡原告曾於95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願依系爭合約 之條件續約3年。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續約3年,並調整授權金為132萬元,為被 告所同意;惟被告辯稱:續約3年後,原告即無優先權等語。 則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合約第10條:「本約期滿,乙方欲續 約時享有優先權利,為期3年,起始日為3月1日,乙方並應於 本約期滿前1年內以書面提出續約請求,未提出者,則喪失續 約優先權;如為續約時,甲方可依當時情況將權利金調升5% 至10%。」之約定是否應列為續約之內容?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續約時,應延續系爭合約之內 容等語,核與負責草擬系爭合約之證人乙○○結證稱:兩造 未提到續約之授權條件內容要另議,除了授權金可以調整外 ,其餘內容按照原來之條件等語相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文義解釋,尚難擴張解釋為被告得於續 約3年期滿後再享有優先權。
原告雖主張續約應延續系爭合約之內容,包括系爭合約第10 條之約定。然觀乎系爭合約第10條僅約定原告於系爭合約期 滿後欲續約時享有優先權,並未約定被告得於續約3年期滿 後仍享有續約優先權,即難擴張解釋為被告得於續約期滿後 再次享有續約優先權。
㈢探求兩造之真意,亦難解釋為被告得於續約3年期滿後再享 有優先權。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若依原告之主張,續約 應延續系爭合約之內容,包括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則續 約期滿後當然仍有續約優先權,將造成系爭合約無限次延長 。設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其第10條之真意為系爭合約得 無限次續約延長,大可約定系爭商標永久授權被告使用,僅 須定期調整授權金,而毋須於系爭合約第10條刻意為續約3 年之約定。故探求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 之續約優先權,僅限於一次,不得於續約時再次賦予被告續 約優先權。
㈣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列為續約之內容,
有違兩造訂定系爭合約第10條之意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件所示 之授權合約書除第10條以外之內容,同意與原告為締約之意思 表示,並應於原告給付132萬元之同時,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為授權原告使用之登記,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8 年2月28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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