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998號
TPDV,95,拍,998,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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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聲請 人簽立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以一月為一期共分 二四○期清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息不還本,利息按 聲請人撥款日之指數房貸利率加碼0.61% 計算(目前為年息 2.69% ),自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則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碼1.11% 計算 。另約定本息遲付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甲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二千二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止,債務 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詎相對人甲○○僅繳息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 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七款約定,甲○○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一份、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 、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 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民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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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